原告马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邯郸市魏县。
委托代理人陈志,河北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崔某那(曾用名崔丽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万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副总,现住河北。
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河北万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聚房地产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东环路259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树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崔某那、万聚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志、被告崔某那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万聚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崔某那借原告人民币50万元,月息3分,被告万聚房地产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章,后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但2014年1月起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借款合同已到期,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45000元。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崔某那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
3、2014年4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义务。
4、2013年4月28日被告万聚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借款。
被告崔某那辩称,1、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有证据证明,我方认可;2、原告诉请利息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减少;3、被告崔某那作为公司股东、副总,其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万聚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如有证据证明,我方认可;2、原告诉请利息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减少。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着相互支持、协商一致的原则,乙方向甲方借款一事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二、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止,月息叁分,每月28日结清利息,本金到期连同剩余利息一并一次性全部还清。三、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马某某乙方:崔某那担保单位:河北万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4月28日”。协议下方备注有:“此合同续签至2014年5月27日,经手人:董文武”,协议落款处有甲方马某某签名、乙方崔某那签名、被告万聚房地产公司在担保单位处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万聚地产公司自签订协议次月即5月29日至8月29日每月支付利息15000元,10月9日支付15000元利息,11月2日支付15000元利息,11月28日支付15000元利息。2014年3月21日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4月29日又支付利息15000元,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利息亦未返还原告本金,导致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系定期借款,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本案约定借款利率月息3分超过上述利率四倍,按照上述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3年4月28日至5月28日应付息9333.33元(500000×5.6%÷12×4),实付息15000元,超付5666.67元,抵充后剩余本金为494333.33元,2013年5月29日至6月28日应付息9227.56元(494333.33×5.6%÷12×4),实付息15000元,超付5772.44元,抵充后剩余本金为488560.89元,以此类推,至2013年8月28日抵充后剩余本金476690.73元。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10月9日应付息12160.91元,实付息15000元,超付2839.09元,抵充后剩余本金473851.64元。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1月2日抵充后剩余本金465632.98元。2013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28日抵充后剩余本金458165.08元。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3月21日应付息31358.91未付,同日返还本金400000元,剩余本金58165.08元。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4月29日应付息1375.28元,实付息15000元,则至2014年4月29日少付息17734.19元(31358.91+1375.28-15000)。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案的事实的依据。证据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提交的《借款协议》真实有效,二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责任,显属违约,本案中原、被告就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已超付利息抵充本金,被告返还400000元系本金双方均予认可,亦应从本金数中折抵。经计算,至2014年4月29日抵充后剩余本金为58165.08元,未付息为17734.19元。被告崔某那在乙方(借款人)处加盖手章,本院对被告崔某那借款人身份予以确认,被告万聚房地产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章,但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依法应当对被告崔某那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58165.0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崔某那支付原告马某某利息17734.19元;
三、被告河北万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崔某那、河北万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素辉
审判员 宋霄燕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书记员: 林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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