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杭贵祥(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
周锐(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张某芳
马世新
吴方菊
马世国
张学红
原告马某某,男,生于1969年11月1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杭贵祥,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锐,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62年2月19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系原告马某某兄长。
被告张某芳,女,生于1964年9月28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系被告马某某妻子。
被告马世新,男,生于1967年1月18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系原告马某某兄长。
被告吴方菊,女,生于1967年4月17日,汉族,陕西省白河县人,村民。系被告马世新妻子。
被告马世国,男,生于1971年8月14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系原告马某某弟弟。
被告张学红,女,生于1973年2月21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系被告马世国妻子。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张某芳、马世新、吴方菊、马世国、张学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一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遵社、人民陪审员李国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锐、被告马某某、马世兴、吴方菊、马世国、张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原告马某某与张学华签订的《征地建房协议书》实质是相邻通风、采光、通行补偿协议,补偿房屋未落实时,原告马某某主张权利依法受到保护,其权益得以实现,现原告正当权益遭被告方阻挠,属不法侵害,请求排除妨害,依法应予以支持,诉请赔偿损失,无据证明,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方获得的门面和四楼一套住房是其父母生前耕种的自留地所换,因事过多年,时过境迁,该土地使用权已经有关部门审批准予他人建房使用,在审理中亦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况且张学华已与原、被告兄弟五人达成了补偿协议。被告提出是委托原告与张学华签订的协议,原告马某某否认受托,被告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该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张某芳、马世新、吴方菊、马世国、张学红不得妨害马某某对位于羊尾镇胡家湾村下十公路下沟口(马家院)自东向西第一间门面房(约32m2)及该栋楼房按现楼层编号为4楼的临下十公路靠东住房一套(约110m2)行使合法权益。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20元,被告马某某、张某芳、马世新、吴方菊、马世国、张学红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部分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至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于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缴、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原告马某某与张学华签订的《征地建房协议书》实质是相邻通风、采光、通行补偿协议,补偿房屋未落实时,原告马某某主张权利依法受到保护,其权益得以实现,现原告正当权益遭被告方阻挠,属不法侵害,请求排除妨害,依法应予以支持,诉请赔偿损失,无据证明,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方获得的门面和四楼一套住房是其父母生前耕种的自留地所换,因事过多年,时过境迁,该土地使用权已经有关部门审批准予他人建房使用,在审理中亦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况且张学华已与原、被告兄弟五人达成了补偿协议。被告提出是委托原告与张学华签订的协议,原告马某某否认受托,被告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该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张某芳、马世新、吴方菊、马世国、张学红不得妨害马某某对位于羊尾镇胡家湾村下十公路下沟口(马家院)自东向西第一间门面房(约32m2)及该栋楼房按现楼层编号为4楼的临下十公路靠东住房一套(约110m2)行使合法权益。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20元,被告马某某、张某芳、马世新、吴方菊、马世国、张学红各负担10元。
审判长:张一君
审判员:刘遵社
审判员:李国富
书记员:陈新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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