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王会军(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孔子文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会军,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
代表人张文红,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子文,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会军、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抗辩称公估报告书定损价格过高,扣减残值过低,因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系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和公估人员出具,而被告提交的定损单系其单方出具,故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主张被保险车辆拖车费金额过高,三者车无需施救,但均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保险车辆的拖车费、三者车的施救费票据注明的金额,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已付三者损失35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三者实际损失,故原告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公估费系事故发生后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主张原告第一次事故属于特别约定中载明的免赔事项,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原告辩称被告对该特别约定没有进行提示及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被告未能提交其履行向原告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对被告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58062元(第一次车辆损失35365元+第二次车辆损失15270元+第一次公估费1768元+第二次公估费764元+拖车费4995元-无责交强险1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0元(三者施救费2500元-交强险2000元),共计60562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保险赔偿金60562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抗辩称公估报告书定损价格过高,扣减残值过低,因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系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和公估人员出具,而被告提交的定损单系其单方出具,故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主张被保险车辆拖车费金额过高,三者车无需施救,但均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保险车辆的拖车费、三者车的施救费票据注明的金额,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已付三者损失35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三者实际损失,故原告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公估费系事故发生后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主张原告第一次事故属于特别约定中载明的免赔事项,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原告辩称被告对该特别约定没有进行提示及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被告未能提交其履行向原告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对被告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58062元(第一次车辆损失35365元+第二次车辆损失15270元+第一次公估费1768元+第二次公估费764元+拖车费4995元-无责交强险1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0元(三者施救费2500元-交强险2000元),共计60562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保险赔偿金60562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史婷
书记员:郝泾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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