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一举
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营业二部
刘斌
原告马一举,农民。
委托代理人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营业二部。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桥西保险大厦一楼
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斌,该公司职员。
原告马一举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营业二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辉、韩兴祖、代理审判员吴双妹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刘东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双妹主审本案,于2013年9月22日及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树岗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一举诉称,原告所购买冀J×××××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
2013年7月9日原告车辆过桥时车辆进水,导致车辆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查勘后未及时进行理赔。
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金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表示经鉴定事故车辆损失为399053元,故请求被告公司赔偿的保险金数额变更为399053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营业二部辩称,一、对承保情况原告应提供保单原件,对承保的项目应该以保单记载为准;二、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具体损失在质证阶段一并发表质证意见;三、被告在合法且无拒赔事由的情况下赔偿原告的损失,间接损失及程序性费用被告不予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
1、保单号为PDAA20121309000008206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原件一份,证实原告车辆冀J×××××轿车于2012年12月8日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9日零时至2013年12月8日24时止。
2、涉案车辆冀J×××××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及驾驶人周玮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驾驶人是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
1、对于原告提供的保单,被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承保了车辆损失险和发动机特别损失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未承保不计免赔,对发动机的损失应按合同的约定和被告的条款按80%的比例进行赔付,其他损失按机动车损失险进行赔付即可。
2、对于涉案车辆冀J×××××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无异议,符合被告公司的理赔条件。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和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一份,及沧州浩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单一份,证实被告公司对事故车辆定损为173698.1元,和沧州浩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定损基本一致。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一份,证实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未承保不计免赔,对发动机的损失应按合同的约定和被告的条款按80%的比例进行赔付。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是被告公司单方作出的,原告并未同意,在没有进行相关检验检测的情况凭直观作出的结论不具备客观公正性,没有证明力;对沧州浩宝公司的估价单待定项目是4S店尚未进行相关检查作出的初步判断,因此所作的估价是不准确的;对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因为没有向原告送达且发动机特别损失险编号和保单正本中记载的保单编号不一致。
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原告申请,双方协商由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J×××××宝马牌小型轿车事故损失情况作出了沧平安鉴评(2013)损字第99号鉴定评估报告书。
原告经质证认为,鉴定结论的数额客观公正,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该机动车经鉴定损失为399053元,及同时发生的鉴定费用和车辆拆解费共计39000元,以上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经质证认为,鉴定费和拆解费不属于被告应当承担的损失,且数额过高不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公司不予承担。
对车辆鉴定报告并未按照实际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评估期间被告公司到场,但到场期间评估并未完毕,剩余很多部件并未进行具体的评估,是否更换无从可考。
鉴定报告附页上面的损失照片不全,将近40万元的损失区区两页的照片不能证明。
被告公司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
其认为应当对检材进行保管重新进行鉴定,或者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该评估报告书有本次事故未被确定的损失如DSC,此损失在经三方确认时实际在修车完毕后待定。
本车实际损失未修理,原告方无法提供发票,修理的部位仅根据该鉴定评估报告进行确定,被告方不认可。
在沧州浩宝公司出具的评估单中明确注明哪些项目为待定。
庭后,因被告对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评估报告书有异议,向本院提交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鉴定人出庭证实变速箱、压缩机、发电机、后驱动桥、涡轮增压器几个部件已经进水,结合评估师的意见和专业维修厂的建议决定更换这些部件。
且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第一次去鉴定时哪些部件属于更换或待定已经确定,第二次再去的时候只是去核实。
被告认为,经鉴定人鉴定须更换的变速箱、后桥驱动属于可以修复的,鉴定报告损失部位不明确,更换依据不足。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主张,原告投保的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未承保不计免赔,对发动机的损失应按合同的约定和被告的条款按80%的比例进行赔付。
原告主张,原告在被告委托的4S店进行投保时,并未向其出示保险条款,原告认为发动机特别险是机动车损失险的附加险,不计免赔应覆盖主险和附加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关于发动机特别损失险免赔率的规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被告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公司派员到场期间评估并未完毕,剩余很多部件并未进行具体的评估,且有些零部件需在修车完毕后才能确定是否更换,原告未提供修车的实际修理发票。
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客观公正,能准确反映车辆的损失情况,且鉴定人已经陈述被告公司派员参加的第一次鉴定期间已经就更换部件或待定部件进行了确定,并陈述了对车辆部件作出更换的依据。
被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鉴定存在瑕疵,故就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依支持。
对鉴定费、拆解费,被告主张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该鉴定费和拆解费是为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
故就被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营业二部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发动机特别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一举车辆损失399053元,并给付原告鉴定费19000元、拆解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营业二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主张,原告投保的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未承保不计免赔,对发动机的损失应按合同的约定和被告的条款按80%的比例进行赔付。
原告主张,原告在被告委托的4S店进行投保时,并未向其出示保险条款,原告认为发动机特别险是机动车损失险的附加险,不计免赔应覆盖主险和附加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关于发动机特别损失险免赔率的规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被告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公司派员到场期间评估并未完毕,剩余很多部件并未进行具体的评估,且有些零部件需在修车完毕后才能确定是否更换,原告未提供修车的实际修理发票。
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客观公正,能准确反映车辆的损失情况,且鉴定人已经陈述被告公司派员参加的第一次鉴定期间已经就更换部件或待定部件进行了确定,并陈述了对车辆部件作出更换的依据。
被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鉴定存在瑕疵,故就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依支持。
对鉴定费、拆解费,被告主张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该鉴定费和拆解费是为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
故就被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营业二部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发动机特别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一举车辆损失399053元,并给付原告鉴定费19000元、拆解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营业二部承担。
审判长:刘东辉
书记员:耿潇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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