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英文名称:TheHongkongandShanghaiBankingCorporationLimited)。住所地:香港中环皇后大道中1号香港汇丰总行大厦。
授权代表:AndrewPaulMccann,亚太区贷款管理部门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菲,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昊,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四方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阿里山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赵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杰,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平原,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银行与被告河北四方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通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丰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菲,被告四方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平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丰银行2017年3月向本院起诉中国光纤网络系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纤网络集团、四方通信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汇丰银行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撤回对中国光纤网络系统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四方通信公司就借款人光纤网络集团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美元9,804,159.34元、逾期利息美元71,168.29元计至2017年5月31日承担全部还款责任。2、判令四方通信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113,983.75元、翻译费港币3,242元、公证转递费港币27,000元、担保费港币261,431.13元等实现债权的费用。3、判令四方通信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上述诉讼请求为美元9,875,327.63、港币291,673.13元、人民币1,113,983.75元,按2017年5月31日人民币兑港币1:1.1406598,美元兑港币1:7.7866折算人民币共计68,782,625.40元。
事实和理由:汇丰银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光纤网络集团、四方通信公司存在长期借款担保关系。汇丰银行与光纤网络集团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编号为ACNO.84×××01的《银行授信函》,汇丰银行向光纤网络集团提供定期贷款授信额度美元40000000元。就上述《银行授信函》,四方通信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与汇丰银行签订《担保书》承诺就汇丰银行在各类授信协议项下授予借款人的全部贷款、融资额度承担本金不超过美元40000000元的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费用等。上述《银行授信函》及《担保书》签订后,汇丰银行已按约足额履行放款义务,而光纤网络集团发生逾期还息。汇丰银行已宣告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已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及催收函件。截至目前,光纤网络集团尚欠汇丰银行贷款本金美元9,804,159.34元及相关利息、费用等。
原告汇丰银行于2017年3月起诉后,光纤网络集团于2017年5月31日在香港被香港高等法院颁发清盘令,原告已正式申报债权,至此本案主债权已确定。
原告认为,原告与光纤网络集团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与四方通信公司之间担保合同依法成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汇丰银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7月24日CARM150603号《银行授信》及翻译件;2、2015年7月27日《担保书》及翻译件;3、2017年1月11日催收文件及翻译件;4、截至2017年2月26日欠款清单。庭审中,原告又提交了以下证据:5、2015年7月30日光纤网络集团提款通知函;6、2015年8月4日原告放款通知函;7、2015年8月31日光纤网络集团274号账户《户口结单》;8、2017年5月8日原告对光纤网络集团欠款通知函;9、2017年5月31日清盘申报债权证明表;10、结欠本息费用清单及违约利率说明;11、2016年11月3日、2017年2月3日、5月2日、8月3日光纤网络集团240号账户《户口结单》;12、2016年11月30日、5月31日光纤网络集团274号账户《户口结单》;13、律师费账单、汇款通知及入账凭证;14、翻译费结算清单、发票、汇款通知及翻译公司营业执照;15、担保费付款记录;16、公证转递费账单及收据。17、2017年5月31日香港高等法院编号2017年93号清盘令及翻译件;18、2017年9月20日共同及个别清盘人委任命令及翻译件;19、网上查册中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信息显示光纤网络集团处于强制清盘中。
被告四方通信公司辩称,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本案中约定适用香港法,但是直到开庭原告未提交香港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基于我国国内法的法律法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无效;对于汇丰银行向光纤网络集团放款的金额和放款日期等事实均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方通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汇丰银行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2《担保书》之外的证据及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皆不认可,因为是发生在原告与光纤网络集团之间的业务往来,我方并不清楚。对于证据2《担保书》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其合法性不认可,按我国法律法规规定,担保合同因未登记而无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汇丰银行与光纤网络集团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编号为ACNO.84×××01的账号:84×××01的《银行授信函》,约定:汇丰银行向光纤网络集团提供定期贷款授信额度40,000,000美元或等额人民币250,000,000元,期限为3年,承诺期为首次放款日期后18个月。适用于以美元提款,利息将按日计,利率为LIBOR[伦敦同业拆借利率]加上每年4.25%;以人民币提款,利息将按日计,利率为汇丰银行货币市场人民币利率加上每年4.25%。计息期3个月或6个月,或汇丰银行同意的其他时期,但市场上必须具有可用的配对资金。汇丰银行拥有在承诺期列表所示后任何时间要求偿还贷款的绝对权利,贷款本金应如下偿还:从放款开始12个月起,按照下列计划分5期偿还列表:从放款日期开始的月数、本金偿还额。担保和其他文件:作为担保,汇丰银行要求持有:由四方通信公司提供的限额为40,000,000美元的保函以及滞纳利息和其他费用和支出。如果银行认为借款人欠银行的所有债务已不可撤销地全额支付,此等债务可能引起的所有贷款已终止,若银行有权保留在银行自行认为必要的时期提供给银行的任何担保,银行可按借款人或相关担保提供方的要求并且由借款人或相关担保提供方支付费用的情况下,解除或免除适当时此等担保。借款人应承担下列情形发生的所有费用、法律费用和支出i协商、编制、打印和签署本文件、任何担保文件或授信要求的其他文件;ii银行回复、评估、协商或遵守借款人关于本文件、任何担保文件或授信要求的其他文件的修改、放弃或同意的请求;以及iii无论借款人是否提取贷款,在本文件及任何担保下行使或保留的任何权利。违约事项:借款人到期未按照本文件规定的货币、时间和方式支付本文件下的任何金额;借款人违反或没有遵守表示要遵守的本文件、任何担保文件以及与银行签订的任何协议无论是否与授信有关下的任何义务、约定或承诺,并且关于银行认为能够补救的任何此等违反或疏忽,在银行通知借款人此等违约并要求采取措施后7天内没有采取此等措施;虚假陈述;连带违约:借款人的任何借款到期未付或无论通过声明或自动按照有关协议或构成协议的文件在如下日期前到期应付:它将以其他方式到期应付或借款人的任何债权人有权声明任何此等借款到期应付,或可供借款人或集团的任何成员使用,与借款有关的任何授信或承诺因为有关公司或个人的任何违约而被取销或暂停;法律程序;无偿债能力:借款人承认其无力偿还债务或被认为不能偿还其债务,或因其他原因无力还债,或停止或暂停支付其所有或任何类别债务或声明打算停止或暂停支付债务;清盘和破产:为借款人清盘提起任何诉讼或采取其他措施,或作出命令或通过决议,或为通过任何此等决议发出召开会议的通知;指定接收人和管理人:为借款人或其各自资产及或事业的任何部分指定任何行政接收人或其他接收人,或采取任何其他措施对借款人的资产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执行任何产权负担。担保:任何担保,包括关于授信提供的担保,全部或部分无效或不可执行及或以任何方式影响其优先性。加速:根据下文的“按要求提供”,如果在承诺期内发生违约事项无论是否继续,银行可在任何时候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声明银行提供授信的义务应当终止,而授信下可用的金额应立即减少为零,及或如果任何借款未清偿,每笔借款及所有应计利息和在本文件下应付的所有其他金额应当立即到期应付。按要求提供:承诺期后,授信无论是在承诺期期间或之后提取应当按要求偿还。不论本文件中列入任何内容,银行应当在承诺期后拥有要求借款人偿还授信全部或部分的绝对权利,并且可以在任何时间,不提前通知,提出此等要求,包括要求为或有负债提供保证金的权利。滞纳利息:逾期金额应当支付利息,超过约定额度的提款和要求但未支付的金额,按照银行价格表中规定的最大利率计算。按适用利率计算的利息将以欠款形式按月支付。管辖法律:本文件应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管辖和解释,各方应遵守香港法院的非排他管辖权。双方均授权代表在该授信上签名。
2015年7月27日,四方通信公司授权赵兵代表公司向汇丰银行签署《担保书》:被担保资金指(i)无论担保人是否知晓或同意,由客户在任何时间在任何分行或办事处,无论单独或与任何其他人士共同,无论实际或可能,亦无论目前或未来,以任何身份包括负责人或保证人欠银行,无论何时以何种方式发生,以任何货币表示的所有资金和债务;(ii)此等资金的利息在任何请求或判决前后,按照客户应付的利率计算至银行收到付款的日期,或应当支付但由于任何情况限定或禁止支付的日期,以及;(iii)在下方第9条和第16.03条规定的赔偿下到期的任何金额;及(iv)在全额赔偿的基础上,银行执行该担保的过程中发生或收取的所有费用。“最大责任”意指(i)规定的金额;(ii)该金额的过期罚金;以及(iii)银行在全额赔偿的基础上执行该担保的费用;若被担保资金的责任采用的货币是一种不同于最大责任所用货币,并且采用与最大责任相同货币的该责任按汇率计算的等价物从其发生以来已增加,则增加部分应加到最大责任中。“规定金额”指在附表中规定金额40000000美元;以及价格表指可经申请获得或在指定网页上查阅或从可能取代该网页的其他来源使用的银行价格表。担保:考虑银行授信,担保人保证按要求向银行支付被担保资金,担保人在本担保书下的责任不得超过最大责任,支付从银行要求担保人支付日期开始到银行收到被担保资金的全部付款为止被担保资金的罚息客户未支付的部分在要求或判决前后或限定客户支付的任何情况。本担保书是连续担保,应保证整个被担保资金直至银行收到担保人或其清算人、接收人或个人代表终止本担保书的书面通知后一个月,尽管发出此等通知,本担保书应继续适用于客户实际或可能承担义务的被担保资金,直至此等终止,担保人保证按要求向银行支付此等被担保资金,无论该要求是在此等终止之前,同时或之后提出。担保人在本担保书下的义务不得因下列任何情况受到影响:由客户或任何其他人士对被担保资金进行任何部分支付;客户、担保人或银行的客户名称或构成的任何改变;影响客户、担保人或银行的任何合并、重建或重组;客户或担保人的死亡、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破产、资不抵债、清算或管理;及为此规定免除任何担保人在本担保书下的责任的任何其他作为,不作为,事件或情况。担保人应按有关责任要求的货币付款给银行。若支付给银行的有关被担保资金的任何金额由涉及资不抵债,破产或清算的任何法律或因为任何其他原因要求偿还,银行有权强制执行该担保,如同此等资金尚未支付。担保人作为主债务人:作为一项独立的义务,当存在以下情况,担保人应作为主债务人承担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对于任何被担保资金的任何责任或义务因为任何原因不合法、不可收回、无效或不可执行,包括任何法律限制、残疾或无行为能力原因,但为此规定,任何其他作为、不作为或情况可一定程度上免除担保人的责任。因为任何原因不能从客户收回的任何被担保资金应由银行从担保人作为主债务人那里按要求通过该独立义务下赔偿方式收回,并按照本文规定收取罚息。管辖法律和管辖权:本担保书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管辖和解释;担保人遵守香港法院非排他司法管辖,本担保书可在任何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强制执行。
上述《担保书》未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登记批准。
上述《银行授信函》及《担保书》签订后,汇丰银行按约足额履行放款义务,2015年8月4日汇丰银行一次性向光纤网络集团发放了贷款,金额共计4000万美元。之后,光纤网络集团正常还款至2016年11月4日,此后未再还款。由于光纤网络集团发生逾期还款,2017年1月11日,汇丰银行向光纤网络集团发出催收函件:根据2015年7月24日的授信函,通知贵方我行不再向贵方提供授信。我行即刻撤消给贵方的授信并取消贵方的授信额度。截至2017年1月10日,贵方应付给我方的未偿款项包括截至该日的应计利息如下:未经许可的透支本金359,023.27美元、定放本金9050万美元,上述未偿款项及应计利息共计9,497,900.37美元。要求光纤网络集团立即偿还上述债务。
2017年5月8日,汇丰银行向光纤网络集团发出欠款通知函:金额9431,286.80美元,违约利率11.24278%。
光纤网络集团未再还款,亦未对上述催收函提出异议。
汇丰银行出具截至2017年5月31日结欠本息费用清单:本金美元9,804,159.34元、利息美元71,168.29元、费用人民币1,113,983.75元、港币291,673.13元。其中,包括未授权透支账户的欠款及利息,此部分实系借款人2016年8月4日至2016年11月4日的未付利息。
2017年5月31日光纤网络集团被香港高等法院颁发清盘令,原告汇丰银行已正式向香港高等法院和清盘人申报债权:美元9,875,327.63、港币291,673.13元、人民币1,113,983.75元,已包括本息、费用。
汇丰银行向本院提交的律师费账单、汇款通知及入账凭证、翻译费结算清单、发票、汇款通知及翻译公司营业执照、担保费付款记录、公证转递费账单及收据等,显示其所主张的律师费人民币1,113,983.75元、翻译费港币3,242元、公证转递费港币27,000元、担保费港币261,431.13元等费用。
本院认为,汇丰银行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其以四方通信公司出具的《担保书》等为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方通信公司对借款人光纤网络集团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为涉港担保合同纠纷。
一关于本案管辖权的问题。虽然涉案《担保书》中约定了“管辖法律和管辖权:本担保书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管辖和解释;担保人遵守香港法院非排他司法管辖,本担保书可在任何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强制执行”,约定香港法院对《担保书》享有的管辖权系非排他司法管辖,且汇丰银行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院开庭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同意本院对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表明了对本院管辖权及本院审理本案所适用法律的认可。且汇丰银行的诉讼请求金额符合我院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四方通信公司的住所地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即河北省行政管理区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本院关于我省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区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属于我院受理的一审案件范围,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四方通信公司签署的《担保书》约定,担保书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管辖和解释,该担保行为具有对外担保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规定,提供对外担保,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国家外汇管理局《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14]29号,自2014年6月1日起实施第五条规定:“境内机构提供或接受跨境担保,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并按本规定办理相关外汇管理手续”;第六条规定:“外汇局对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实行登记管理。境内机构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应按本规定要求办理内保外贷登记;经外汇局登记的内保外贷,发生担保履约的,担保人可自行办理;担保履约后应按本规定要求办理对外债权登记”;第九条规定:“担保人签订内保外贷合同后,应按以下规定办理内保外贷登记。担保人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或企业的,应在签订担保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内保外贷签约登记手续。担保合同主要条款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内保外贷签约变更登记手续”,依照上述规定,为境外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应报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并办理签约登记等审批手续。我国实行外汇管制制度,上述规定属于我国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2010年4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据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及国家外汇管理局《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等规定,并据上述规定作出处理。尽管涉案《担保书》中约定受香港法律管辖和解释,但在我国内地法律有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审理本案所涉担保问题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且,本案汇丰银行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出具了民事裁定书,所保全财产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辖区内;在本院庭审中,汇丰银行表示同意本院对本案的法律适用,表明了对本院管辖权及本院审理本案所适用法律的认可。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三关于四方通信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及所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问题。
汇丰银行与光纤网络集团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的《银行授信函》合法有效,原告汇丰银行已依约向光纤网络集团提供了贷款,但借款人光纤网络集团接受上述贷款后,未依约定清偿贷款本息。
关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涉案《担保书》的效力问题。被告四方通信公司主张《担保书》因未办理登记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四方通信公司签署《担保书》,为光纤网络集团提供担保,上述担保属于对外担保。《担保书》签署于2015年7月27日,签署时间在2014年6月1日之后,应适用2014年6月1日起实施的国家外汇管理局《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规定,为境外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应报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并办理签约登记等审批手续。《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外汇局对跨境担保合同的核准、登记或备案情况以及本规定明确的其他管理事项与管理要求,不构成跨境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据此,涉案《担保书》虽未办理相关登记管理手续,但不能据此认定其无效,四方通信公司为光纤网络集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因此,《担保书》有效,签约各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四方通信公司在借款人光纤网络集团未履行到期主债务的情况下,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四方通信公司有关《担保书》未办理登记而无效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四方通信公司担保的主债及数额的认定问题。该《银行授信函》约定:“作为担保,我行要求持有:由河北四方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限额为40,000,000美元的保函以及滞纳利息和其他费用和支出”;“违约事项:g清盘和破产:为借款人清盘提起任何诉讼或采取其他措施”;“加速:根据下文的‘按要求提供’,如果在承诺期内发生违约事项无论是否继续,银行可在任何时候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声明银行提供授信的义务应当终止,而授信下可用的金额应立即减少为零,及或如果任何借款未清偿,每笔借款及所有应计利息和在本文件下应付的所有其他金额应当立即到期应付。按要求提供:承诺期后,授信无论是在承诺期期间或之后提取应当按要求偿还。不论本文件中列入任何内容,银行应当在承诺期后拥有要求借款人偿还授信全部或部分的绝对权利,并且可以在任何时间,不提前通知,提出此等要求,包括要求为或有负债提供保证金的权利。滞纳利息:逾期金额应当支付利息,超过约定额度的提款和要求但未支付的金额,按照银行价格表中规定的最大利率计算”。
2015年7月27日《担保书》订明:“由银行任何正式授权管理人员签署的余额证明应为对于担保人在任何时候所欠被担保资金金额的决定性证据”;“担保人在本担保书下的义务不得因下列任何情况受到影响:。iv客户或担保人的死亡、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破产、资不抵债、清算或管理”;“9.担保人作为主债务人作为一项独立的义务,当存在以下情况,担保人应作为主债务人承担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对于任何被担保资金的任何责任或义务因为任何原因不合法、不可收回、无效或不可执行,包括任何法律限制、残疾或无行为能力原因,但为此规定,任何其他作为、不作为或情况可一定程度上免除担保人的责任。因为任何原因不能从客户收回的任何被担保资金应由银行从担保人作为主债务人那里按要求通过该独立义务下赔偿方式收回,并按照上文第3.03条的规定收取罚息”;“3.03担保人应根据第3.02条的规定,支付从银行要求担保人支付日期开始到银行收到被担保资金的全部付款为止被担保资金的罚息客户未支付的部分”;“3.02担保人在本担保书下的责任不得超过最大责任”;“最大责任”意指规定的金额、该金额的过期罚金、以及银行在全额赔偿的基础上执行该担保的费用、若被担保资金的责任采用的货币是一种不同于最大责任所用货币,并且采用与最大责任相同货币的该责任按汇率计算的等价物从其发生以来已增加,则增加部分应加到最大责任中;“被担保资金指i无论担保人是否知晓或同意,由客户在任何时候任何时间在任何分行或办事处,无论单独或与任何其他人士共同,无论实际或可能,亦无论目前或未来,以任何身份包括负责人或保证人欠银行,无论何时以何种方式发生,以任何货币表示的所有资金和债务,ii此等资金的利息在任何请求或判决前后,按照客户应付的利率计算至银行收到付款的日期,或应当支付但由于任何情况限定或禁止支付的日期,以及iii在下文第9条和第16.03条规定的赔偿下到期的任何金额;及iv在全额赔偿的基础上,银行执行该担保的过程中发生或收取的所有费用”;“规定金额”指在附表中规定的金额,即40,000,000美元。
依据上述《银行授信函》及《担保书》所约定内容,四方通信公司就汇丰银行在各类授信协议项下授予借款人光纤网络集团的全部贷款、融资额度承担本金不超过40,000,000美元的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费用等。汇丰银行所提交证据显示,2017年5月31日光纤网络集团被香港高等法院颁发清盘令,原告汇丰银行已正式向香港高等法院和清盘人申报债权为:美元9,875,327.63、港币291,673.13元、人民币1,113,983.75元,包括本息、费用。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上述欠款系另一法律关系下的履行行为的情况下,上述贷款可认定为授信函下发生的贷款。四方通信公司对上述数额并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原告汇丰银行所主张的贷款本金9,804,159.34美元、逾期利息71,168.29美元计至2017年5月31日、律师费人民币1,113,983.75元、翻译费港币3,242元、公证转递费港币27,000元、担保费港币261,431.13元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在四方通信公司所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之内,四方通信公司应予清偿,汇丰银行的上述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四方通信公司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光纤网络集团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四方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本金9,804,159.34美元并支付相应利息71,168.29美元计至2017年5月31日。
二、被告河北四方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支付以下损失:律师费人民币1,113,983.75元、翻译费港币3,242元、公证转递费港币27,000元、担保费港币261,431.13元。
三、驳回原告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河北四方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4794.5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河北四方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河北四方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晓玉
审判员 张守军
审判员 张岩
书记员: 祁立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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