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香河鑫瑞达钣金制品厂、李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河鑫瑞达钣金制品厂,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渠口镇邵庄村。主要负责人:王国生,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洪勇,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廷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理人:李某(系梁某外祖父),住四川省富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香河县。法定代理人:邵某(系邵某父亲),住贵州省修文县。五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惠,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洁,女,1991年2月19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惠,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会,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香河鑫瑞达钣金制品厂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李启兰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香河鑫瑞达钣金制品厂与香河瑞信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是两个完全不同民事主体,不能因经营者及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就将二个不同的民事主体混为一谈。香河鑫瑞达钣金制品厂的经营者王国生因法律认知上的误解未对被上诉人亲属与哪一民事主体建立劳动关系予以明辨,原审不应根据上诉人的经营者有瑕疵的意思表示就以错就错,否认事实真相。上诉人营业执照及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照片等相应证据都明确了被上诉人亲属李启兰在未出交通事故前工作地点为坐落在香河县宣教寺村公路南侧的香河瑞信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与香河县瑞信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这两个经营地址相差甚远的不同民事主体不加区分,无任何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李启兰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与不当之处。李某、贾廷珍、雷凯、梁某、邵某、雷洁答辩称,王国生是上诉人的负责人,在劳动争议仲裁中承认李启兰在其处工作,且支付了工资,亲口承认存在劳动关系。王国生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不存在法律上关于劳动关系的误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以维持。香河鑫瑞达钣金制品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亲属李启兰自2017年8月9日至2017年9月9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香河鑫瑞达钣金制品厂于2007年3月16日注册成立,经营场所为香河县××邵庄村,经营范围是加工销售文件柜、电器柜、电器箱、更衣柜、铁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国生。2017年8月9日,李启兰到原告厂里工作。2017年9月9日5时35分,死者李启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唐通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唐通线93公里+100米处驶入逆行,与沿唐通线由西向东行驶排晓松驾驶的冀B×××××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启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启兰与排晓松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启兰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原告已向被告亲属付清。原告与六被告的该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香河鑫瑞达钣金制品厂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李启兰生前到原告处工作,主要从事金属板材的磨光和擦灰,是在原告管理、指挥、监督下完成的固定、有报酬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认为李启兰不是在本厂工作,而是在位于香河县渠口镇宣教寺村村南的香河瑞信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的经营者均为王国生,并提交营业执照副本予以证实,六被告对营业执照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举证目的,认为李启兰与香河瑞信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无任何关联性。原告的经营者王国生在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开庭时,以原告主要负责人的身份参加庭审,并认可了李启兰在原告处工作,对李启兰的入职时间为2017年8月9日、所从事工种及工资已结清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李启兰生前与原告自2017年8月9日至2017年9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李启兰生前与原告香河鑫瑞达钣金制品厂之间自2017年8月9日至2017年9月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二审期间,香河鑫瑞达钣金制品厂提供照片一张,证明香河鑫瑞达钣金制品厂位于香河县××邵庄村,不在李启兰交通事故发生处。李某、贾廷珍、雷凯、梁某、邵某、雷洁认为仅有照片不能说明上诉人的地址,不能证明上诉人证明目的。香河鑫瑞达钣金制品厂提供的照片,仅有香河鑫瑞达钣金制品厂的牌匾,无法确认坐落的具体地址,故对该照片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香河鑫瑞达钣金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贾廷珍、雷凯、梁某、邵某、雷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4民初1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中,王国生作为香河鑫瑞达钣金制品厂的主要负责人参与仲裁,并在仲裁开庭中明确认可李启兰从2017年8月9日起在其处从事小工工作,并已给李启兰结清工资的事实。对于香河鑫瑞达钣金制品厂主要负责人王国生的自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香河鑫瑞达钣金制品厂和香河瑞信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地与事故发生地的距离远近情形,不能认定李启兰与香河瑞信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香河鑫瑞达钣金制品厂诉称其与李启兰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香河鑫瑞达钣金制品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香河鑫瑞达钣金制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