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康平路6号。
负责人:李广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建芳,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河鑫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新开路。
法定代表人:付立新,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香河鑫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了(2012)香民初字1756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1时许,詹国庆驾驶冀R×××××牌号小轿车沿香宋公路由北向南行使时与公路西侧停放的电动三轮车及行人佟德申相撞,造成佟德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佟德申经香河县人民医院医治无效于2010年2月23日死亡,2011年3月19日,经香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香河鑫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赔偿佟德申医疗费43627.19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604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9000元,同时尸检费、运尸费、停尸费由鑫瑞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另查明,鑫瑞公司的冀R×××××牌号小轿车于2009年12月14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生效时间自2009年12月15日零时始,保险期限一年。此次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赔偿鑫瑞公司保险金66452.8元。
一审法院认为,人保财险与鑫瑞公司于2009年12月14日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人、被保险人、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鑫瑞公司主张的死亡补偿费43155元、丧葬费12378元、护理费919.8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医疗费43627.19元及受害人车损1800元合计102929.99元,并未超出交强险总限额。故扣除人保财险已支付的66452.8元后,人保财险仍应支付36477.1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人保财险赔偿鑫瑞公司医疗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36477.19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人保财险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人保财险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14日,人保财险与鑫瑞公司于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财险应依照合同约定予以赔付。鑫瑞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据充分,证据确凿,赔付数额合计未超出交强险总限额,因此人保财险应予全额赔偿。
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出具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对鑫瑞公司主张的损失进行了部分赔付,该行为应视为人保财险认可鑫瑞公司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符合赔偿条件,故人保财险二审主张因詹国庆驾驶投保车辆驶离现场,应免除该公司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人保财险在本案二审中述称,发生事故时詹国庆的驾驶证处在吊销期间,但就该观点,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在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香公交认字(2009)第003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詹国庆“持A2D型机动车驾驶证”,故人保财险上述观点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人保财险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怡 审判员 李绍辉 审判员 刘建刚
书记员:王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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