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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河蓝某机械有限公司与郑某某辉(新密)煤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香河蓝某机械有限公司
王文成(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辉(新密)煤业有限公司
高建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

原告香河蓝某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香河经济技术开发区运河大道东侧二号路北。
法定代表人苑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成,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辉(新密)煤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苟堂镇小刘寨村。
法定代表人李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香河蓝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辉(新密)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辉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成及被告康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12日签订名为工业品买卖合同,实为加工合同1份、技术协议1份。
合同总价款为302万元。
2012年4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加工制作任务,被告方亦验收合格,但被告仅通知原告发货15架,支付货款90.2万元。
后被告称政府封矿,要求停止发货,至今未通知发货,亦未支付剩余的211.8万元货款。
为此,提起诉讼。
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货款211.8万元及因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截止到2014年8月为20.624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康辉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根据原告的诉状,原告向被告仅提供了15架支架,15架支架的货款为50.1万元,而被告实际向原告付款90.2万元,已多付款40.1万元。
原告并未将其余65架支架、BM2125/31号乳化液泵站2套、25mm号高压软管500米、32mm高压软管500米向被告交付。
二、因政府的资源整合政策,被告的煤矿一直停产,导致被告没有督促原告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
被告没有履行合同属于不可抗力,政府的资源整合政策致使被告停产属于不可预见、不能避免的客观情况。
依据合同法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
三、被告享有同时履约抗辩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依据合同法六十六条、六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向被告交付了15架支架,其余货物并未交付,付款条件没有成就。
四、原告没有履行技术协议,被告亦享有同时履约抗辩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审理中,原告蓝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各1份。
证明2012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制作液压支架80架及部分配件,合同总价款302万元。
合同同时约定付款方法是签订合同后三日内支付总货款10%,发货前买受人验收后付总货款20%,到货后二个月内安装合格并推进20m-30m付总货款的60%,如遇特殊情况未能安装9个月内付总货款的60%,余10%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
技术协议证明被告对委托原告生产货物的技术要求、技术参数和技术服务的有关情况。
证据二、收款凭证及财务记账账单5份。
证明被告只向原告付款两次,付款金额为90.2万元。
同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1.8万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只交付被告15个支架,其余65个支架、乳化液压泵站、高压软管没有交付。
同时原告履行交货义务的履行方式为送货至被告院内,原告并没有履行技术协议,因此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仅交付被告15个支架,价款为50.1万元,以此证明被告多向原告付款40.1万元。
鉴于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康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新密市煤炭局文件2份、新密市煤炭企业兼并重组文件1份以及照片4张。
证明从2012年5月15日至今,因国家政策和政府行为,被告煤矿处于资源整合、技术改造,处停产整顿状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同时能够证明,因被告受到政府相关部门限期整改政策的影响,企业处于停产状态,被告不能接收发货,致被告向原告定作的产品不能按照技术协议要求安装和调试,但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被告依合同不能付款的证明。
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2月13日,原告蓝某公司与被告康辉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规格型号为ZH2000/16/24Z整体顶梁悬移支架80架,每架单价3.34万元;规格型号为BRW125/31.5乳化液泵站2套,每套单价为13.5万元;规格型号为25mm高压软管500mm,每米单价84元,32mm高压软管500mm,每米单价72元。
该份合同总价款为302万元。
上述合同对质量要求、包装标准、验收标准、付款方式等亦作出相应约定。
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原告向被告交付液压支架15架,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0.2万元后,因被告称其煤矿所在地政府政策原因,煤矿处于停产状态,致使原告无法向被告继续交付货物,被告未能依照约定向原告付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蓝某公司与被告康辉公司签订的工矿品购销合同,对合同标的物规格、型号作出了特殊的约定,虽然名为工矿品购销合同,但是其合同性质应为加工承揽合同,上述合同均代表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
原告作为加工方,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被告所定作产品的加工定作义务,并已向被告交付了部分定作物。
而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定作货款后,以政府行为属不可抗力,并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为由,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其上述抗辩主张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要求被告付清余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本案中,双方对送货日期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起诉主张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辉(新密)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香河蓝某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11.8万元。
原告待被告履行完上述给付货款义务后十日内将被告所定作的剩余货物按合同约定方式交付被告。
驳回原告香河蓝某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9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蓝某公司与被告康辉公司签订的工矿品购销合同,对合同标的物规格、型号作出了特殊的约定,虽然名为工矿品购销合同,但是其合同性质应为加工承揽合同,上述合同均代表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
原告作为加工方,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被告所定作产品的加工定作义务,并已向被告交付了部分定作物。
而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定作货款后,以政府行为属不可抗力,并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为由,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其上述抗辩主张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要求被告付清余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本案中,双方对送货日期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起诉主张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辉(新密)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香河蓝某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11.8万元。
原告待被告履行完上述给付货款义务后十日内将被告所定作的剩余货物按合同约定方式交付被告。
驳回原告香河蓝某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9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吴贺永

书记员:吴红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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