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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河腾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香河腾奥混凝土有限公司
沈继征
王迎宾(北京中盾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
甄伟民
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李侠(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

原告香河腾奥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香河现代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伟,总。
委托代理人沈继征。
委托代理人王迎宾,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
住所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42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甄伟民。
被告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祥云道81号荣某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耿建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侠,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香河腾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奥公司)与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二公司)、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奥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继征、王迎宾、被告城建二公司委托代理人甄伟民、被告荣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城建二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用于承建香城丽景工程,拖欠原告货款共计366000元,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城建二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城建二公司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其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城建二公司给付货款3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城建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自2011年9月15日起(即给付最后一笔货款的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对此被告城建二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违约责任的依据,故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违约责任的依据,但被告城建二公司应当在收到原告货物的同时给付原告货款,其未给付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故被告城建二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金额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城建二公司均认可给付最后一笔货款的时间为2011年9月15日,故计算时间应自次日即2011年9月16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城建二公司已委托被告荣某公司代为付款、荣某公司的赵明永也承诺代替被告城建二公司付款,被告城建二公司亦主张其公司已委托被告荣某公司代为付款,对此被告荣某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委托付款协议书和赵明永出具的承诺书上均没有加盖被告荣某公司的公章,不能认定被告荣某公司同意代替被告城建二公司付款给原告,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荣某公司给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给付原告香河腾奥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66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金额承担违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0元,由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城建二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用于承建香城丽景工程,拖欠原告货款共计366000元,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城建二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城建二公司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其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城建二公司给付货款3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城建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自2011年9月15日起(即给付最后一笔货款的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对此被告城建二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违约责任的依据,故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违约责任的依据,但被告城建二公司应当在收到原告货物的同时给付原告货款,其未给付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故被告城建二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金额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城建二公司均认可给付最后一笔货款的时间为2011年9月15日,故计算时间应自次日即2011年9月16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城建二公司已委托被告荣某公司代为付款、荣某公司的赵明永也承诺代替被告城建二公司付款,被告城建二公司亦主张其公司已委托被告荣某公司代为付款,对此被告荣某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委托付款协议书和赵明永出具的承诺书上均没有加盖被告荣某公司的公章,不能认定被告荣某公司同意代替被告城建二公司付款给原告,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荣某公司给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给付原告香河腾奥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66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金额承担违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0元,由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径付原告。

审判长:祁振宇
审判员:张健
审判员:李百军

书记员:王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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