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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河美亚商贸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香河美亚商贸有限公司
王迎宾(北京中盾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卢广起

原告:香河美亚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安头屯镇北口头村。
法定代表人:赵文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迎宾,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委托代理人:卢广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系香河县渠口镇卸甲庄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人员。
原告香河美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迎宾、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广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亚公司诉称:被告李某某从事家具生产行业,经营期间从我公司购买油漆,至今共拖欠油漆款172081元。
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能给付,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公司货款172081元,并给付延期付款利息(延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我只是当时欧艺佳家具厂的会计,而原告把我列为给付主体是错误的。
我在欠据单上签字只是职务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所在香河欧艺佳家具厂自原告美亚公司购买油漆产品,并给付原告货款,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美亚公司主张被告李某某给付货款,并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据单证实。
被告对欠据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其只是公司会计,并提交会计证、2015年8月份工资表、兴业银行交易清单、欧艺佳家具厂原合伙人协商散伙事宜的视频及原业务经理张涛星证言,证实其不是该厂负责人,在欠据单上签字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
原告对被告的举证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会计证只能证明被告具有会计从业资格,银行交易清单显示被告领取工资,但作为公司负责人也可按月领取工资,对工资表、证人证言及视频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查,兴业银行交易清单上显示的开户单位为“玉环雅森家居有限公司”,不能证实与被告所在欧艺佳家具厂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抗辩在公司以会计身份领取工资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2015年8月份工资表及视频,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制作时间及涉及人员的具体身份,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李某某与欧艺佳家具厂现经营者李万元原系夫妻关系,其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且被告李某某在欠据单上签字确认,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欠据单记载,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172081元。
被告抗辩欧艺佳家具厂拖欠原告货款期间另有其他合伙人共同经营,本院认为被告可待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向其他合伙人进行追偿。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应以所欠货款17208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日期2016年10月27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香河美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7208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货款172081元,自2016年10月27日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1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344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所在香河欧艺佳家具厂自原告美亚公司购买油漆产品,并给付原告货款,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美亚公司主张被告李某某给付货款,并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据单证实。
被告对欠据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其只是公司会计,并提交会计证、2015年8月份工资表、兴业银行交易清单、欧艺佳家具厂原合伙人协商散伙事宜的视频及原业务经理张涛星证言,证实其不是该厂负责人,在欠据单上签字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
原告对被告的举证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会计证只能证明被告具有会计从业资格,银行交易清单显示被告领取工资,但作为公司负责人也可按月领取工资,对工资表、证人证言及视频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查,兴业银行交易清单上显示的开户单位为“玉环雅森家居有限公司”,不能证实与被告所在欧艺佳家具厂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抗辩在公司以会计身份领取工资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2015年8月份工资表及视频,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制作时间及涉及人员的具体身份,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李某某与欧艺佳家具厂现经营者李万元原系夫妻关系,其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且被告李某某在欠据单上签字确认,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欠据单记载,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172081元。
被告抗辩欧艺佳家具厂拖欠原告货款期间另有其他合伙人共同经营,本院认为被告可待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向其他合伙人进行追偿。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应以所欠货款17208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日期2016年10月27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香河美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7208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货款172081元,自2016年10月27日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1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344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芳

书记员:王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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