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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河泽某净水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周某某、廊坊市枫叶锦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香河泽某净水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吴丹(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
韩长荣
周某某
李景志(香河县县城鸿鹄法律服务所)
廊坊市枫叶锦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刘恩培

原告:香河泽某净水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佳,经理。
住所地:香河县。
委托代理人:吴丹,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长荣,公司职员。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景志,香河县县城鸿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廊坊市枫叶锦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笛。
住所地:廊坊市。
委托代理人:刘恩培,公司职员。
原告香河泽某净水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廊坊市枫叶锦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泽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丹、韩长荣,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景志、被告软件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恩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泽某公司诉称:被告周某某为被告软件公司香河地区分销商。
2016年4月28日,我公司通过被告周某某购买了管家婆软件(五用户版),并支付了12500元软件款。
当日,被告安排技术人员到我处进行安装。
后我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被告安装的软件并非是与我方约定购买的五用户软版本,而是周某某所在单位新时代家电已使用过的三用户版,其注册信息、预留电话均为周某某的信息。
被告软件公司称五用户软件已经交付给周某某。
二被告通过欺瞒、隐瞒的手段,骗取我方信任,以次充好,并欺瞒该商品无售后客服,属于欺诈行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且周某某所在单位新时代家电与我公司为同行竞业关系,在为我公司安装软件过程中,私自截留软件正版用户号,对我方生产经营产生影响。
被告软件公司明知为我公司安装的软件为其他企业用过的,仍为我公司进行安装,应属恶意欺诈。
我公司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解决此事,二被告互相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判令被告退还我公司购买软件款12500元,并由二被告连带赔偿我公司损失25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周某某辩称:第一,我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合。
我不是软件买卖合同相对方,对买卖合同不享有或承担权利义务,更不存在任何款项支付或收取义务,只是介绍双方所需。
第二,我不清楚软件的安装与使用注册等专业知识,注册软件以及安装均由被告软件公司执行,且为原告确认。
第三,原告向被告软件公司购买软件,支付12500元,且由于误装等任何原因导致原告私自泄露我的个人信息,我保留因原告泄露个人信息后果的诉权。
第四,原告发现被告软件公司误装我的注册信息软件后,应及时告知我,反而以已知软件注册信息的条件通过诉讼讹诈我,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停止原告的侵权行为,要求原告及时更换注册信息。
被告软件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属于恶意欺诈。
我公司没有和原告任何沟通,曾看到他们在一起开会,并且有资金往来,我方认为周某某和原告是一家公司。
软件在安装调试之后,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并且已经支付了软件款,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属于误装。
原告已经使用了该软件一个多月,我方也提供了售后服务,软件可以正常使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泽某公司自被告软件公司处定购管家婆软件,双方口头约定为五用户版本,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软件款,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软件公司未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标准安装软件,而是为原告安装了版本略低的三用户版本,原告因发现软件系统中的客户注册信息为新时代家电,停止使用该软件,要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软件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软件公司退还软件款12500元,并提交软件款收据予以证实,被告软件公司对收据记载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软件款12500元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损失的责任共计25000元,其中包括雇佣专业人员进行软件维护每月支出3500元,共工作一个月零20天,以及本案委托律师费3000元,其余损失比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赔偿,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及离职工作交接单予以证实,二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不能证实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委托律师费3000元,此款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违约对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软件公司全额支付了价款,被告软件公司应向原告提供符合双方约定标准的商品或提供服务,被告软件公司安装的软件为三用户版本,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五用户软件标准,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周某某不属于合同相对方,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主张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本院认为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故酌情认定违约金为软件款的30%,即375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香河泽某净水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枫叶锦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五用户版本管家婆软件买卖合同。
被告廊坊市枫叶锦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香河泽某净水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软件款12500元、违约金3750元,以上共计16250元。
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周某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香河泽某净水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9元,由原告香河泽某净水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66元,被告廊坊市枫叶锦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泽某公司自被告软件公司处定购管家婆软件,双方口头约定为五用户版本,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软件款,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软件公司未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标准安装软件,而是为原告安装了版本略低的三用户版本,原告因发现软件系统中的客户注册信息为新时代家电,停止使用该软件,要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软件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软件公司退还软件款12500元,并提交软件款收据予以证实,被告软件公司对收据记载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软件款12500元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损失的责任共计25000元,其中包括雇佣专业人员进行软件维护每月支出3500元,共工作一个月零20天,以及本案委托律师费3000元,其余损失比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赔偿,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及离职工作交接单予以证实,二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不能证实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委托律师费3000元,此款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违约对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软件公司全额支付了价款,被告软件公司应向原告提供符合双方约定标准的商品或提供服务,被告软件公司安装的软件为三用户版本,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五用户软件标准,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周某某不属于合同相对方,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主张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本院认为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故酌情认定违约金为软件款的30%,即375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香河泽某净水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枫叶锦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五用户版本管家婆软件买卖合同。
被告廊坊市枫叶锦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香河泽某净水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软件款12500元、违约金3750元,以上共计16250元。
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周某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香河泽某净水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9元,由原告香河泽某净水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66元,被告廊坊市枫叶锦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3元。

审判长:李芳

书记员:韩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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