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香河振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城西区新开大街开发小区***号。法定代表人:周海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冬,香河县淑阳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金叶鑫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室-611。法定代表人:金存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秀锋,北京华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香河鑫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香河县钳屯镇双安路河北建设集团大厦。法定代表人:叶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振某保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保安服务费24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8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曾派工作人员承担被告金叶鑫诚公司在被告鑫国联公司建设的双安新城工地保安工作,被告金叶鑫诚公司欠付原告服务费24万元。经协商,被告金叶鑫诚公司承诺上述欠款在2017年8月19日前偿付。后被告金叶鑫诚公司将上述欠款转至被告鑫国联公司偿还,原告表示同意。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偿付义务,经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叶鑫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XX不是我公司员工,无权代表我公司签收法律文件,也没有权利核对涉案金额,如保安服务合同成立,金额应重新核对;2.如法院认为涉案协议有效,根据协议内容及原告起诉状中倒数第二行内容,款项应该由被告鑫国联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鑫国联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及2017年1月10日向被告金叶鑫诚公司支付了总工程款,共计260万元,已履行了二被告签订的双安新城强行复工前期费用约谈协议中约定的所有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欠款,应与被告金叶鑫诚公司按照双方的保安服务合同的约定去处理。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9月1日,被告金叶鑫诚公司委托XX到被告鑫国联公司办理河北香河双安新城工地1-3﹟、1-4﹟、1-8﹟、1-13﹟楼的强行复工前期费用协议的签订,委托书上注明本委托书对建设工程项目有效,其他事项本单位概不负责,对任何经济往来无效,有效期4个月,从2016年9日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6年12月12日,被告鑫国联公司派员与被告金叶鑫诚公司代理人XX签订双安新城强行复工前期费用约谈协议,由被告鑫国联公司向被告金叶鑫诚公司支付至2016年11月15日前所产生的前期费用共计260万元,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违约责任。以上费用总价包干,所含范围如下:1.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10月5日的内保费及外保费;2.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的工人窝工费,等等。上述约谈协议下方盖有二被告单位公章。2016年12月30日,被告鑫国联公司向被告金叶鑫诚公司支付复工费240万元。2017年1月10日,被告鑫国联公司向被告金叶鑫诚公司支付复工费20万元。2017年7月18日,原告代表闫华中与XX等达成关于原告服务费用支付问题解决协议,就被告鑫国联公司对双安新城强行复工前期费用约谈协议已支付完毕的260万元费用分配原则达成如下约定:上述协议中原属于原告服务费33.5万元,由被告金叶鑫诚公司支付24万元,上述费用在本协议签订30日内支付,等等。上述协议中无原告及被告金叶鑫诚公司单位盖章。但被告金叶鑫诚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2017年10月20日,被告鑫国联公司向被告金叶鑫诚公司出具其代替被告金叶鑫诚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告知函,并决定由被告鑫国联公司代替被告金叶鑫诚公司,在南充兴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支付给被告金叶鑫诚公司的劳务款中直接扣除24万元(含税金额24.8184万元),代替被告金叶鑫诚公司支付给原告欠款,等等。XX在上述告知函下方签字,同意上述告知函内容。上述告知函中无二被告单位盖章。当日,原告向被告鑫国联公司出具付款账号证明,要求支付拖欠的保安服务费24万元。但被告鑫国联公司亦未支付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解决协议、告知函、付款账号证明,被告鑫国联公司提交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法人授权委托书及双安新城强行复工前期费用约谈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香河振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某保安公司)与被告北京金叶鑫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叶鑫诚公司)、香河鑫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国联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某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冬,被告金叶鑫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秀锋,被告鑫国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原告振某保安公司为被告金叶鑫诚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双方成立保安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由二被告金叶鑫城公司、鑫国联公司偿还保安服务费24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8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叶鑫诚公司认为应由被告鑫国联公司支付原告。被告鑫国联公司认为已将相关款项支付给被告金叶鑫诚公司,应由被告金叶鑫诚公司支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由被告金叶鑫诚公司给付保安服务费24万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振某保安公司为被告金叶鑫诚公司提供保安服务,被告金叶鑫诚公司理应及时付清保安服务费,被告金叶鑫诚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实际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由被告金叶鑫诚公司给付24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8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鑫国联公司给付上述保安服务费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鑫国联公司与被告金叶鑫诚公司签订的双安新城强行复工前期费用约谈协议,系双方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结合其他证据,证实被告鑫国联公司已向被告金叶鑫诚公司支付260万元复工费。且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鑫国联公司并非保安服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主张由被告鑫国联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叶鑫诚公司与被告鑫国联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金叶鑫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香河振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费24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8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香河振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计2450元,由被告北京金叶鑫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瑞丰
书记员:马长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