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香河弘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新华大街东段南侧水木菁华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玉坤,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宏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香河县。
原告香河弘某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审理中原告香河弘某物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香河弘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元,由原告香河弘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亚萍
书记员:张晓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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