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河平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吕振明(河北吕振明律师事务所)
香河县双某木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香河平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广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振明,河北吕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河县双某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雪峰。
原告香河平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混凝土公司)与被告香河县双某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某木制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安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某木制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预拌混凝土运输单即供货单62张及方量总计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共送混凝土编号C30混凝土673方,每方300元,共计201900元,被告收货人为其员工刘焕雨、周永福。
二、杨建军出具的书面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所用混凝土硬化厂区路面承包人为杨建军,现场被告职员刘焕雨、周永福接收混凝土。
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要件齐全,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双某木制品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原告举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被告双某木制品公司对其租赁的厂区进行路面硬化,被告从原告平安混凝土公司处购买混凝土,被告职员刘焕雨、周永福收到原告混凝土价款共计201900元。被告至今未付混凝土款。庭审中,原告请求的利息变更为31620元(按年息8%计算,从2013年7月3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混凝土款201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的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付款期限,故被告应当支付自主张之日即立案之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香河县双某木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香河平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019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香河县双某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混凝土款201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的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付款期限,故被告应当支付自主张之日即立案之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香河县双某木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香河平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019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香河县双某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金生
审判员:张志雷
审判员:刘星海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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