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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河天某家具厂、余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河天某家具厂,经营场所:香河县安头屯镇北口头村。
经营者:尹德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法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住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同江,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住香河县。系被上诉人之夫。

上诉人香河天某家具厂因与被上诉人余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4民初2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香河天某家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刚、被上诉人余某某及其代理人刘同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香河天某家具厂提出其已对被上诉人余某某的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复议复核,上述法律文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无需赔偿被上诉人工伤赔偿金的上诉主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香河天某家具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杨帆
审判员 汪铁刚
审判员 丁德松

书记员: 周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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