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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河县领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韩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香河县领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环保产业园区起步区景观大道北侧****号。法定代表人高振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迎宾,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安抚区。

原告香河县领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93元50%即142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的职工。2017年1月10日,被告在拆除天花板从桌子上下来时不慎把脚扭伤,经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93元。原告认为,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故此,被告对该损失也应承担50%的责任,故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作出的香劳人仲案(非终)2017第10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被告韩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给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93元。被告韩某未提供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查明本案如下事实:被告系原告的职工。2016年3月2日,被告到原告处上班,月工资3500元。2017年1月10日,被告在拆除天花板从桌子上下来时不慎把脚扭伤,经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93元。
原告香河县领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河县领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迎宾、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系原告职工,被告韩某于2017年1月10日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经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93元,原告应及时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香河县领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韩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93元;二、驳回原告香河县领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香河县领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爱民

书记员:王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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