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香河县钱旺盛隆板材加工厂,住所地香河县钱旺镇义井村。
经营者:陈术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河县爱某利某软体家具厂,住所地香河县农业园区。
经营者:张雪爽。
原告香河县钱旺盛隆板材加工厂与被告香河县爱某利某软体家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河县钱旺盛隆板材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板材款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家具板材的生产及销售。2014年5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批家具板材,价款共计7000元,当时被告承诺月底给付该款项。后经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2日,被告香河县爱某利某软体家具厂从原告香河县钱旺盛隆板材加工厂购买一批家具板材,价款为7000元。当时,被告经营者张雪爽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欠款金额为7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个体工商户注册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业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价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向被告交付买卖标的物,故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全额支付价款。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主张被告立即给付板材款7000元,提供了欠条予以证实,经审查,该欠条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香河县爱某利某软体家具厂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香河县钱旺盛隆板材加工厂板材款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邳万树 审 判 员 任玉庆 人民陪审员 贾 一
书记员:贾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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