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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河县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化分公司与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香河县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化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建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巨峰,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
被告:王某某,1984年10月1日。

原告香河县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化分公司(以下简称汇鑫房地产宣化分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汇鑫房地产宣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汇鑫房地产宣化分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汇鑫房地产宣化分公司为购买汇鑫房地产宣化分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东升路北的、九龙花园小区住房的、于2009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27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揭贷款的全部借款人、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行在6000万元最高额范围内提供连带担保,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行对汇鑫房地产宣化分公司保证范围内的全部款项,有权直接从汇鑫房地产宣化分公司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划收。2010年9月17日,汇鑫房地产宣化分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王某某购买汇鑫房地产宣化分公司开发的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皇城桥西街3号院19号楼3单元402室,房屋单价为2630元/平米,共计235806元。付款方式为王某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行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汇鑫房地产宣化分公司于2011年10月15日前向王某某交付了该房屋。自2013年3月28日起,王某某未能按期偿还贷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行扣划汇鑫房地产宣化分公司保证金19620元用于抵偿王某某的房屋贷款。
以上事实,有汇鑫地产宣化分公司提交的《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个人4张还款凭证、利息明细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汇鑫房地产宣化分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汇鑫房地产宣化分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是各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行扣划了保证人汇鑫房地产宣化分公司向该行缴付的保证金19620元,用于偿还王某某的房屋贷款,王某某对该笔代偿款理应偿还。汇鑫房地产宣化分公司要求王某某给付代偿款1962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香河县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化分公司代偿款19620元及利息1654.34元(利息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31日,之后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元,由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向军 审 判 员  李 飞 人民陪审员  刘晓亮

书记员:岳娜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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