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香河县春某百货商店。经营者:胡介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淑阳镇西南街村***号,系该店店主。经营场所:香河县淑阳镇淑阳大街立泽花园商住楼。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洪勇,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香河县淑阳镇百丰副食商店。经营者:徐东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系该店店主。
经营场所:香河县淑阳镇新开大街南侧。原告香河县春某百货商店与被告香河县淑阳镇百丰副食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香河县春某百货商店于2017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其行为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香河县春某百货商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许广恒
书记员:孙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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