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河县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张宇
南充东风嘉某客车有限公司
郭军元(四川元黎律师事务所)
唐伟旗(四川元黎律师事务所)
原告:香河县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新华大街中段路南交通局运输管理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马学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
被告:南充东风嘉某客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火车西站工业园冯家桥。
法定代表人:郭明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军元,四川元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伟旗,四川元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香河县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充东风嘉某客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
2013年11月6日,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裁定予以驳回。
2013年12月1日,被告向本院提交延期举证申请,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后于2013年12月31日恢复审理。
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法定代表人马学杰、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军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河县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30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客车买卖合同,约定我公司从被告处购买24辆东风牌燃气客车,总价款为3072000元,我公司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车款。
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为四川南充,我公司在自提9辆车后,又与被告协商达成一致:剩余车辆的交货地点改为我公司住所地,即被告以每辆车收取5700元服务费送货上门。
我公司同时支付了部分费用,待货到后付清余款。
被告送的第三批车应为11辆,2013年9月17日被告将其中10辆车送到,有1辆车至今未送到。
事后我公司得知未送到的车辆在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
我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尽快送货,被告亦承诺调换1辆车送货,但迟迟未送。
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车款128000元,并支付延期交付损失44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南充东风嘉某客车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24辆东风牌燃气客车的事实,但该24辆车已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马学杰分三次提走。
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与合同不符,与法律相悖,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合同书1份,签订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
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价款足额支付了车款。
2、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复印件)1份。
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购车款时,另支付了部分送车款,进而证明是由被告负责送车到原告处。
3、韩某书写的证明2份。
4、证人韩某的到庭证言1份。
证据3、4,证明是由被告指派东风南充汽车有限公司(又称总厂)车队送车人员将车辆送到原告处。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书中约定了交货地点及原告提车的义务,对关联性有异议。
该合同书客观、真实,且被告认可已收到原告全部车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每台车的价款为128000元。
被告对证据2汇兑支付往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变更了合同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具有送车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香河县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充东风嘉某客车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及口头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建立了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书及口头补充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本案中,原告作为买受人已支付了全部车款,而被告作为出卖人却至今仍有1辆车未交付,且认为已交付而拒绝履行义务,其行为已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解除就该标的物的合同。
被告抗辩称,交货地点为四川南充,原告委托的提送车人员提车时即已完成交付,因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送车人员系原告委托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请求返还1辆车款12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1辆车的买卖合同亦应予以解除。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延期交付损失4480元,按每日以车款128000元的万分之五主张,自2013年9月16日计算至2013年11月27日(开庭之日),被告对此有异议。
按合同约定,违约金应自超过交货时间(交货时间为2013年9月15日)七天后开始计算,标准应为每日按定金款(每辆车的定金款为30000元)的万分之五计算,故违约金应每日按定金款30000元的万分之五,自2013年9月23日开始计算。
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至开庭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为990元(30000元×0.0005×66天,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1月27日共计66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一百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香河县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充东风嘉某客车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中的最后1辆车不再履行,予以解除。
二、被告南充东风嘉某客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香河县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款12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及保全费1290元,由被告南充东风嘉某客车有限公司负担。
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香河县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充东风嘉某客车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及口头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建立了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书及口头补充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本案中,原告作为买受人已支付了全部车款,而被告作为出卖人却至今仍有1辆车未交付,且认为已交付而拒绝履行义务,其行为已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解除就该标的物的合同。
被告抗辩称,交货地点为四川南充,原告委托的提送车人员提车时即已完成交付,因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送车人员系原告委托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请求返还1辆车款12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1辆车的买卖合同亦应予以解除。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延期交付损失4480元,按每日以车款128000元的万分之五主张,自2013年9月16日计算至2013年11月27日(开庭之日),被告对此有异议。
按合同约定,违约金应自超过交货时间(交货时间为2013年9月15日)七天后开始计算,标准应为每日按定金款(每辆车的定金款为30000元)的万分之五计算,故违约金应每日按定金款30000元的万分之五,自2013年9月23日开始计算。
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至开庭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为990元(30000元×0.0005×66天,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1月27日共计66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一百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香河县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充东风嘉某客车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中的最后1辆车不再履行,予以解除。
二、被告南充东风嘉某客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香河县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款12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及保全费1290元,由被告南充东风嘉某客车有限公司负担。
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时径付原告。
审判长:王志辉
书记员:王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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