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香河县华某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双安路南侧北口头村北。法定代表人:张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凌云,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现住。
原告香河县华某纸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纸箱款155,000元及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08年起,从原告处购买纸箱,用于书籍包装。被告收到纸箱后,每隔一段时间为原告结款一次。截止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经济紧张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原告香河县华某纸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建立纸箱买卖的业务关系。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纸箱款15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原告香河县华某纸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纸箱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购买原告纸箱后,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被告应自起诉时的2018年8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5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香河县华某纸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5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5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天峰
书记员:孟轩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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