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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河县信生木业有限公司与香河高菲尔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香河县信生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香宋公路东侧金辛庄饮料厂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锦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星,该公司经理。
被告香河高菲尔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五百户镇后马房村。
法定代表人董建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洪勇,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香河县信生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生公司)与被告香河高菲尔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菲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杨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靳洪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生公司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的木板,截止至2015年7月6日,累计拖欠原告货款390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高菲尔公司辩称,被告并未购买原告诉称的木板,双方并没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称的拖欠其货款的事实不存在,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板,货为款19500元,被告工作人员年韦收货并签字。2015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板,货款为19500元,被告工作人员汪姗收货并签字。以上两笔货款,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销售单,证人年韦的当庭证言,原告申请调取的本院(2015)年度第964号执行案卷中的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销售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原告信生公司与被告高菲尔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390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抗辩称并未购买原告诉称的木板,双方并没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香河高菲尔家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香河县信生木业有限公司货款3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保全费470元,由被告香河高菲尔家具有限公司负担390元,原告香河县信生木业有限公司负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燕

书记员: 王婧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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