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体育天地报社,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彩塔街27-3号。
法定代表人:刘芳,任社长。
委托代理人:乔蓉蓉,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河华林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安平镇。
法定代表人:徐在华,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山。
委托代理人:吕振明。
原审被告:北京双瞳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莲花池东路甲5号院1号楼白云时代大厦B505。
法定代表人:梁昴,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梁昴。
原审被告:孙宏亮。
上诉人体育天地报社与被上诉人香河华林印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了(2011)香民初字1867号民事判决,体育天地报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9日在第二审判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乔蓉蓉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海山、吕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报社当庭提交载明签署日期为2010年1月12日,其与双瞳公司签订的《关于合作经营〈体育天地〉的合同书》复印件以及载明签署日期为2011年9月23日,其与双瞳公司签订的《关于合作经营〈体育天地〉补充协议》复印件,以期证实该社与双瞳公司系合作经营关系。报社当庭另提交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1)沈和民三初字第90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报社与双瞳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复印件,即双瞳公司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给付报社承包费41万元,否则双方解除前列《关于合作经营〈体育天地〉的合同书》,报社主张该调解书能够印证其与双瞳公司系合作经营关系的观点。
华林公司对上述三份证据当庭质证后,认为该三份证据因无原件无法核对真实性,且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达到报社的举证目的。
本院认为,华林公司与双瞳公司签订印刷《体育天地周刊》的《印刷合同书》时,通过确认该刊物的名称、出版物刊号、内容等,已明确该合法出版物的出版单位为报社,双瞳公司系受该社委托从事出版发行工作。报社在向双瞳公司出具加盖该社公章的《出版许可证》时,亦应视为该社委托双瞳公司进行《体育天地周刊》的印刷发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第三人华林公司与受托人双瞳公司签订的《印刷合同书》依法对委托人具有约束力,对双瞳公司欠付华林公司的加工费,报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报社二审上诉称其与双瞳公司之间系合作经营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该社二审提交的相应证据因未提交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二审新证据的形式要件,报社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亦不符合法定形式,故本院对其二审提交的三份证据内容及形式均不予认可,该三份证据不能达到举证目的。
2011年4月27日,梁昴、孙宏亮、双瞳公司与华林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梁昴、孙宏亮二人对双瞳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合同形式合法,内容有效,合同各方均系有效处分行为,对该合同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对双瞳公司欠付华林公司的加工费,该二人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华林公司与双瞳公司签订的《印刷合同书》约定如双瞳公司欠付华林公司加工费,滞纳金按拖欠加工费总额的日0.5%计算,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方法畸高,本院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予以适当下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曹怡
审判员 王荣秋
审判员 罗丕军
书记员: 崔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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