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香河信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香河县淑阳镇新开街西段。法定代表人:李志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原告信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437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香河县贵都家园小区4号楼1单元601室业主,我公司系该小区物业服务公司。2013年7月26日被告与我公司建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起初被告向我公司缴纳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后被告无故拖欠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4374元拒不支付。被告身为该小区业主,其享受了我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却没有按时向我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没有履行一个作为业主应尽的基本义务,期间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交纳,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王某系香河县贵都家园小区4号楼1单元601室的业主,原告信某公司系该小区物业服务公司。2013年7月26日被告王某(甲方)与原告信某公司(乙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房屋位置为贵都家园4号楼1单元601室,建筑面积为128.29平方米,房屋类型为住宅;物业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略);住宅物业管理费0.80元/月.平方米(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电梯使用费0.50元/月.平方米(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乙方按本协议约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甲方按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第二十八条中约定管理费交纳日期为,业主应于上一年度物业费到期前30日内缴纳下一年度物业管理费;等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5月28日交纳原告2016年度的物业费2187元(含地下室),2017年度、2018年度两年的物业服务费至今未交纳。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收费收据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原告香河信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某公司)与被告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作为香河县贵都家园小区4号楼1单元601室的业主,其与原告信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原告作为香河县贵都家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在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享受了原告所提供的物业服务,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拖欠的物业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给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4374元,提交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收费收据》予以佐证。经审查,依据《收费收据》的内容,能够认定被告每年应交纳原告物业费金额为2187元及被告物业费已交纳至2016年12月31日的事实;同时依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二十八条中约定“业主应于上一年度物业费到期前30日内缴纳下一年度物业管理费”的内容,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30日内交纳原告2017年度的物业费,于2017年12月31日前30日内交纳原告2018年度的物业费,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给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374元(2187元×2年),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立即给付原告香河信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共计43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振宇
书记员:杨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