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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某某与赵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
委托代理人:池恒东,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南城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425。电话:0312-595****。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伟,该公司职员。

原告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中华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恒东、被告中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某某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1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被告赵某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沿定州市中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乐迪歌厅门前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由东向西逆行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被告中华公司辩称,事发后赵某某未向我公司报案,请核实事故的真实性以及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在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理赔,医疗费部分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5日,被告赵某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沿定州市中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乐迪歌厅门前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由东向西逆行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到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医院诊断为头部损伤、左下肢外伤、高血压1级。出院时,医院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病情变化门诊复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关于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参考数据》的相关数据,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2794.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天数4天X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日出差补助标准100元=400元;3.营养费为需营养天数7天(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营养期评定规则确定)X日营养费数额40元(酌定)=280元;4.误工费为误工天数15天(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评定规则确定)X日误工资数额19779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65天=812.84元;5.医院确定2人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人X4天X日误工资数额19779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65天=433.52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人X护理天数3天(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期评定规则确定)X日误工资数额19779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65天=162.57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上述各项共计4983.5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诉讼中,原告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按照其提供的工资数额证明计算损失,但无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由赵某某驾驶的汽车投保交强险的中华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理赔。原告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按照其提供的工资证明数额计算损失,因无发工资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佐证,其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华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因未提交格式条款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规定,且即使提供该条款,也因属于加重对方责任、免除自己主要责任的格式条款而无效,又无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6项、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83.58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履行方式为将款打入原告在中国银行定州支行开户的账号为62×××70的银行卡中。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华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会民

书记员: 马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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