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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钢集团有限公司与唐山众业不锈钢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首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靳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立新,北京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众业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半壁店村西(唐山市半壁店钢铁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首钢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众业不锈钢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钢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洪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众业不锈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钢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自2013年至今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评估报告、涉及生产经营的重大事项和资产处置情况的资料,并将上述材料提供给原告查阅和复制。2、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交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的决议和全部相关文件。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唐山众业不锈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原首钢总公司以货币出资5000万元成为唐山众业不锈钢有限公司股东并持有公司7%股权。2017年5月,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首钢总公司名称变更为首钢集团有限公司,原首钢总公司在唐山众业不锈钢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并权利义务由首钢集团有限公司继受。自2013年始,被告唐山众业不锈钢有限公司未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股东首钢总公司通报公司生产经营、资产处置等情况,未通知参加股东会、董事会并通报相关决议事项,未报送相关年度会计报告和审计评估报告。由于被告方依法登记住所地的经营办公场所异常,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未果。2018年7月11日,原告首钢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市华夏律师事务所洪立新律师向被告唐山众业不锈钢有限公司并刘强董事长邮寄送达《律师函》,请求被告向原告提供自2013年至今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评估报告、涉及生产经营的重大事项和资产处置情况的资料,并将上述材料提供给原告查阅和复制;同时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15日内就是否同意前述请求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委托人回复。至今,被告未有任何回复。2018年9月,原告自唐山市开平区法院信息网获悉被告唐山众业不锈钢有限公司已经向法院提出申请破产清算的信息。申请企业破产清算,是决定企业生死存亡的重大决策,涉及企业利益和股东利益。被告对于申请企业破产清算如此重大的决策信息,不向原告进行通报,未通知原告作为股东出席股东会,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利和表决权利,严重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我们郑重要求被告就包括但不限于“唐山众业不锈钢有限公司”擅自决定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事宜所涉及的决议、决策程序、审计评估结果、资产状况、债权债务状况等全部事项向原告作出正式的书面说明,要求被告向原告提交与破产清算申请有关的全部材料资料和文件。同时,原告保留就被告唐山众业不锈钢有限公司侵犯原告股东知情权之行为,依据《公司法》追究被告公司、被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的权利。原告首钢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唐山众业不锈钢有限公司之股东,股东出资真实,股东身份真实。原告认为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首钢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股东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被告唐山众业不锈钢有限公司侵犯原告作为股东的知情权利,尤其是被告未通知原告擅自向法院提出企业破产清算申请,更是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股东的知情权权利。故原告来院起诉,主张上述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7年11月3日经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金为人民币71428万元,经营范围为:不锈钢钢带制造、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工商登记股东为首钢总公司认缴出资额50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7.0001%;唐山市半壁店钢铁有限公司认缴出资66428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92.9999%。2017年5月27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首钢总公司名称变更为首钢集团有限公司,原首钢总公司在唐山众业不锈钢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并权利义务由首钢集团有限公司继受。2013年6月,被告唐山众业不锈钢有限公司全面停产。企业停产后,被告唐山众业不锈钢有限公司不再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股东首钢总公司通报公司生产经营、资产处置等情况,不再通知参加股东会、董事会并通报相关决议事项,不再报送相关年度会计报告和审计评估报告。2018年4月27日,唐山众业不锈钢有限公司以其亏损严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2018年5月21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2破申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本院审查立案,2018年8月8日,本院出具(2018)冀0205破申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受理唐山众业不锈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指定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担任唐山众业不锈钢有限公司管理人。2018年7月11日,原告首钢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市华夏律师事务所洪立新律师向被告唐山众业不锈钢有限公司并刘强董事长邮寄送达《律师函》,请求被告向原告提供自2013年至今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评估报告、涉及生产经营的重大事项和资产处置情况的资料,并将上述材料提供给原告查阅和复制;同时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15日内就是否同意前述请求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委托人回复。该函件经邮递员多次送达后以原址查无此人为由退回,遂原告来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公司章程、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名称变更通知、EMS快递面单及签收情况查询单、民事裁定书、决定书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系公司法赋予公司股东通过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资料,以实现了解公司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活动的权利,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向股东报告和披露相关信息。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工商登记备案的股东,具有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权利,但权利的行使必须依法进行。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行使的知情权包括查阅并复制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因此,原告要求查阅、复制被告自2013年至今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审计评估报告和涉及生产经营的重大事项和资产处置情况的资料为公司章程中明确的股东享有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是经过股东会决议,因此股东会决议中应包含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的决议和相关文件的,故本院不再另行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众业不锈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2013年至今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评估报告、涉及生产经营的重大事项和资产处置情况的资料供原告首钢集团有限公司查阅、复制。
二、驳回原告首钢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唐山众业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凯声

书记员: 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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