馆陶县顺通城乡公交有限公司
李爱民(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武月昊
原告馆陶县顺通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城魏征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杨俊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爱民,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馆陶县城政府街27号。
负责人刘泽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月昊,男。
原告馆陶县顺通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馆陶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民,被告馆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月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顺通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对其冀D×××××中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并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及时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
本案中贾文学持B2证驾驶中型客车,超出了其准驾车型范围,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之规定,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327号)的规定“在实务中,‘未取得驾驶资格’包括驾驶人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景。依据我国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使用的相关规定,驾驶人需要驾驶某种类型的机动车,须经考试合格后取得相应的准驾车型资格,因此,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司机贾文学没有取得驾驶中型普通客车的资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其中之一即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本案中,由于原告已将相应赔偿款赔付给了受害方,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受害方的权益已得到了保障,在保险法律关系中被保险人与致害人身份重叠,如果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则被告亦有权向致害人(原告)追偿,上述债权、债务同归于原告一人,权利义务关系消灭,故原告请求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其12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在商业保险范围内,签订保险合同的原、被告双方均系平等的民事主体,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提供给不特定投保人的格式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的生效,对被告保险公司有严格的要求,原告投保时,被告应当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必要的提示和说明,否则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辩称,原告司机贾文学所驾驶车辆与其驾驶证允许驾驶的车型不符,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原告司机贾文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司机贾文学车、证不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止的行为,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规定在此情形下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禁止性规定不等同于法定免责条款,司机贾文学的违法行为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并不当然对民事合同产生影响,更不会直接导致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解释说明保险责任的免除仍要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否则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保费,被告在第二天将制作好的保险单交给原告。依被告承保的一般程序,投保人购买保险需先填写投保单,然后要求投保人对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签字确认,最后保险人根据投保单和免责告知书生成保单交投保人,显然被告承保该笔保险业务没有按上述程序进行,也就是说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原告无从知晓免责条款的内容,在合同成立后,被告将单方制作的保险单交付给的原告。被告辩称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而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对死者家属和受伤者赔偿了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548000元,其中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医疗费单据和住院证明等本院不予采信,但死者刘昕的丧葬费14191.50元,死亡赔偿金294360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141048.22元,合计449599.72元.减去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赔付的死亡残疾限额110000元,余额仍有339599.72元。由于原告投保了覆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四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馆陶县顺通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保险金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馆陶县顺通城乡公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原告馆陶县顺通城乡公交有限公司负担2287.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38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顺通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对其冀D×××××中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并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及时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
本案中贾文学持B2证驾驶中型客车,超出了其准驾车型范围,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之规定,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327号)的规定“在实务中,‘未取得驾驶资格’包括驾驶人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景。依据我国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使用的相关规定,驾驶人需要驾驶某种类型的机动车,须经考试合格后取得相应的准驾车型资格,因此,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司机贾文学没有取得驾驶中型普通客车的资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其中之一即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本案中,由于原告已将相应赔偿款赔付给了受害方,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受害方的权益已得到了保障,在保险法律关系中被保险人与致害人身份重叠,如果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则被告亦有权向致害人(原告)追偿,上述债权、债务同归于原告一人,权利义务关系消灭,故原告请求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其12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在商业保险范围内,签订保险合同的原、被告双方均系平等的民事主体,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提供给不特定投保人的格式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的生效,对被告保险公司有严格的要求,原告投保时,被告应当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必要的提示和说明,否则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辩称,原告司机贾文学所驾驶车辆与其驾驶证允许驾驶的车型不符,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原告司机贾文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司机贾文学车、证不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止的行为,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规定在此情形下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禁止性规定不等同于法定免责条款,司机贾文学的违法行为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并不当然对民事合同产生影响,更不会直接导致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解释说明保险责任的免除仍要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否则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保费,被告在第二天将制作好的保险单交给原告。依被告承保的一般程序,投保人购买保险需先填写投保单,然后要求投保人对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签字确认,最后保险人根据投保单和免责告知书生成保单交投保人,显然被告承保该笔保险业务没有按上述程序进行,也就是说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原告无从知晓免责条款的内容,在合同成立后,被告将单方制作的保险单交付给的原告。被告辩称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而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对死者家属和受伤者赔偿了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548000元,其中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医疗费单据和住院证明等本院不予采信,但死者刘昕的丧葬费14191.50元,死亡赔偿金294360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141048.22元,合计449599.72元.减去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赔付的死亡残疾限额110000元,余额仍有339599.72元。由于原告投保了覆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四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馆陶县顺通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保险金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馆陶县顺通城乡公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原告馆陶县顺通城乡公交有限公司负担2287.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3812.50元。
审判长:何金峰
审判员:闫洁
审判员:申会民
书记员:贾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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