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馆陶县金隅太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寿山寺乡法寺村。
法定代表人:郝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军、刘路路,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馆陶县中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魏僧寨镇武馆路北侧恒安城市花园北段12号。
法定代表人:石国兴,该公司经理。
原告馆陶县金隅太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太行公司)与被告馆陶县中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房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隅太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路及被告中浩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国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隅太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2045元及自2016年7月5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要求被告支付按日0.5%标准从2016年7月5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2015年8月16日及2016年4月10日签订了预搅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中浩风景项目供应混凝土,付款方式为预付款,违约金为自违约之日按应付货款额日0.5%计算。合同履行完毕后,原、被告于2016年7月5日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720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中浩房产公司辩称,合同约定原告垫资800立方到1000立方混凝土,因房地产经营不好,工地一直处于停工状态,房子也没有卖出去,资金紧张,所以没有给原告结账。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原、被告签订的三份预搅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原告对被告出具的对账单,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2015年8月16日及2016年4月10日签订了预搅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中浩风景项目供应混凝土,付款方式为每用800立方砼结一次砼款,之后再用为预付款,违约金为自违约之日按应付货款额日0.5%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未及时付款。2016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对账单,告知被告欠货款272045元,被告中浩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国兴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违约金,仅要求被告支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金隅太行公司与被告中浩房产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预搅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双方通过对账的方式确定了欠款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20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7月5日至货款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损失,因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且原告的请求未超出约定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馆陶县中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馆陶县金隅太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72045元及自2016年7月5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3元,由被告馆陶县中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海峰
审判员 何金峰
人民陪审员 贾菁菁
书记员: 杨广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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