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馆陶县金隅太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寿山寺乡法寺村。
法定代表人:郝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宪考,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馆陶县金隅太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馆陶县金隅太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到庭、被告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宪考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馆陶县金隅太行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混凝土款440140元及相应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预拌混凝土为大名县北京路人事局家属院家属楼第五、六号楼施工建设供货,双方于2012年5月21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家属楼的建设提供预拌混凝土,并约定了混凝土的价格、交付方式、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明确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其中第三条明确约定:每浇筑完一次付该次商砼款的50%,最后一次浇筑之前把垫层和基础的余款结清,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结清全部余款,逾期不结算的按商砼货款的千分之三每月收取滞纳金。2013年4月份,完成最后一次浇筑,其应于当年5月份之前付清全部货款,当时所欠款项为570140元,后被告陆续于2013年11月25日偿还5万元、2014年6月20日偿还5万元、2016年5月31日偿还3万元,截止目前尚欠货款440140元没有偿还,应支付滞纳金78712.92元。后原告将该债权转让给大名县金隅太行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以各种理由未付,大名县金隅太行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债权转让的行为未生效,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现原告已通知大名县金隅太行混凝土有限公司不再转让债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连某某辩称,被告不拖欠原告的混凝土款,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馆陶县金隅太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连某某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连某某从馆陶县金隅太行混凝土有限公司处购买预拌混凝土为大名县北京路人事局家属院家属楼第五、六号楼施工建设供货,合同还约定了混凝土的价格、交付方式、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明确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其中第三条明确约定:每浇筑完一次付该次商砼款的50%,最后一次浇筑之前把垫层和基础的余款结清,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结清全部余款,逾期不结算的按商砼货款的千分之三每月收取滞纳金。2013年4月份,完成最后一次浇筑,其应于当年5月份之前付清全部货款。后馆陶县金隅太行混凝土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大名县金隅太行混凝土有限公司,连某某未付货款,大名县金隅太行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债权转让的行为未生效,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现馆陶县金隅太行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通知大名县金隅太行混凝土有限公司不再转让债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供货清单上显示被告连某某签字的单据共计64张,金额为200235元。
上述事实由《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017)冀0425民初894号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2017)冀0425民初894号案件庭审笔录中案外人大名县金隅太行混凝土有限公司所述“送货单还是用的原磐烁,开头不一是印刷的问题,实际都是大名金隅出具”的内容,再结合2012年5月21日馆陶县金隅太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连某某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封皮显示的“馆陶县金隅太行混凝土有限公司(磐烁站)”及原告馆陶县金隅太行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则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告馆陶县金隅太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连某某。因被告连某某对非其签字的送货单不予认可,且原告馆陶县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诉称,则馆陶县金隅太行混凝土有限公司实际通过大名县金隅太行混凝土有限公司共计向连某某供货200235元。因原告馆陶县金隅太行混凝土有限公司自认连某某于2013年11月25日偿还5万元、2014年6月20日偿还5万元、2016年5月31日偿还3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则被告连某某尚欠原告馆陶县金隅太行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70235元(200235元-5万元-5万元-3万元=70235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则被告连某某应该偿还原告馆陶县金隅太行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70235元,故对原告馆陶县金隅太行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连某某偿还混凝土款702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滞纳金,根据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三条的关于滞纳金的约定,结合原告馆陶县金隅太行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64张供货单显示的最后一次供货时间(2013年4月6日),及原告承认被告在2013年11月25日偿还5万元、2014年6月20日偿还5万元、2016年5月31日偿还3万元,则自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11月24日(6个月17天)的滞纳金为3944.63元(200235元×0.3%×6个月+200235×0.3%÷30天×17天=3944.63元),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6月19日(6个月25天)的滞纳金为3079.82元{(200235元-5万元)×0.3%×6个月+(200235-5万元)×0.3%÷30天×25天=3079.82元},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5月30日(1年11个月9天)的滞纳金为7006.43元{(200235元-5万元-5万元)×3.6%×1年+(200235元-5万元-5万元)×0.3%×11个月+(200235元-5万元-5万元)×0.3%÷30天×9天=7006.43元},则2016年5月31日的滞纳金为7.0235元(70235元×0.3%÷30天×1天=7.02元),则自2016年5月31日被告连某某共计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4037.90元(3944.63元+3079.82元+7006.43元+7.02元=14037.90元),被告连某某还应支付原告馆陶县金隅太行混凝土有限公司滞纳金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7023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3%计算的滞纳金。综上,被告连某某应该支付原告馆陶县金隅太行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70235元、滞纳金14037.90元及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7023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3%计算的滞纳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馆陶县金隅太行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70235元、滞纳金14037.90元及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7023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3%计算的滞纳金;
二、驳回原告馆陶县金隅太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2元,由原告馆陶县金隅太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389元,被告连某某负担1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明川
审判员 尤章印
人民陪审员 张晓路
书记员: 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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