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馆陶县福兴胶合板厂,住所地馆陶县魏僧寨镇萧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沈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彬、王永晓,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馆陶县福兴胶合板厂(以下简称福兴板厂)与被告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兴板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彬、王永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兴板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7520元及自2014年9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应付货款2%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基于长期合作关系向被告供货,并在原告营业地履行完毕。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仍欠原告货款14752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约定期间届满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邵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邵某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录音光盘及公司业务经理沈际明身份证复印件和证明,被告邵某未到庭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福兴板厂系生产清水模板的企业,被告邵某系用户,原、被告之间有经常性的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邵某的工地发货(建筑用清水模板)5760张,每张单价52元,共计货款299520元。截止2014年5月29日被告邵某已付货款152000元,剩余款项147520元未付,被告于2014年9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馆陶县福兴胶合板厂模板货款147520元,计壹拾肆万柒仟伍佰贰拾元整。该笔货款本人承渃于2014年10月5日前向馆陶县福兴胶合板厂付清,如界时未付清,本人另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5日计息,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告与被告有经常性的买卖业务往来,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口头的形式约定,故原、被告应当遵守诚信和习惯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邵某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拖延支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欠条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按应付款项2%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馆陶县福兴胶合板厂货款14752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147520元为基数月利率按2%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0元,由被告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金峰
人民陪审员 冯立建
人民陪审员 徐景荣
书记员: 杨广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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