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馆陶县福兴胶合板厂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馆陶县福兴胶合板厂,住所地馆陶县魏僧寨镇萧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沈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彬、王永晓,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福兴板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0000元及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应付货款2%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清水模板购销合同书,约定了交货时间、地点、结算方式及争议解决管辖法院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但约定支付货款。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被告李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李某身份证复印件、清水模板购销合同书、欠条及承诺书,被告李某未到庭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福兴板厂系生产清水模板的企业。2014年3月2日,被告李某以某城3#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清水模板购销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清水模板,每张单价55元,但数量未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的数量向被告提供了清水模板,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5年2月17日,被告李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馆陶县福兴胶合板厂模板货款计壹拾壹万万元整(110000元),注:该货款于2015年4月1日之前还清。该款项按2分月息计算,从2015年2月17日之后的利息。欠款人:李某,身份证号,2015年2月17日,电话:186××××7529,155××××9999”。2017年元月7日,被告李某给原告出具了承渃书,内容为“本人李某承诺,某城总部基地3#楼的劳务工资,在中泰公司发放时,先扣除木板商沈某的材料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并由其签字后发放,承诺人李某,2017年元月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另查明,某城3#项目部为被告李某承包的邯郸市某汽车城项目,沈某为原告福兴板厂的业务员。
原告馆陶县福兴胶合板厂(以下简称福兴板厂)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兴板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福兴板厂与被告李某签订了清水模板购销合同书,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李某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拖延支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欠条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按应付款项2%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馆陶县福兴胶合板厂货款1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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