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馆陶县玉某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处与么付响、么建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馆陶县玉某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处,住所地馆陶县陶山街318号。
经营者戴哲华,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张跃,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么付响,农民。
被告么建昌,农民。
被告冯磊,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魏建新,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馆陶县玉某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处与被告么付响、么建昌、冯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薛景、人民陪审员范小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馆陶县玉某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跃、被告冯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么付响、被告么建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原告馆陶县玉某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处与被告么建昌签订了材料租赁合同书,合同甲方为出租方:馆陶县玉某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处,乙方为承租方:么建昌。该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包括钢管、扣件、顶丝,用于路桥新村工程建设,该工程由被告冯磊发包给被告么付响施工。被告么建昌租用原告的设备的租赁费分别为钢管0.014元/米/日、扣件0.01元/套/日、顶丝0.04元/根/日。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拉、退料,必须到甲方院子内,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第七条约定:租期计算从提货之日起退租之日止连本日在内,超过3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不到30天也按30天计算,乙方租赁时间超过一个月以上,须每月来甲方结清以前租赁,不结清者视为违约。如不结清甲方有权到乙方现场拆回所租物品,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么建昌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30日,分21次共在原告处租赁了钢管25039米,顶丝5570根,扣件3910套。经原告与被告么建昌计算,2014年11月被告应付原告的租赁费合计9600.2元。2014年12月13日,被告么建昌又在原告租赁了扣件143套,被告么建昌支付原告押金5000元。以上22次租赁共花费运输费等费用3080元,被告么建昌支付了1680元,原告代付了140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原告对建筑材料的租赁费用报停。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20日,原告分四次从被告处拉走钢管20839.1米,顶丝3661根,扣件2005套,原告为此支付了运输费、人工费等费用8750元;支付的运输费、人工费等费用合计1400元+8750元=10150元。被告么建昌尚未归还的钢管为4199.9米,顶丝1909根,扣件2048套,现查明,上述租赁设备材料已丢失。
另查明,被告么付响、么建昌于2015年3月撤离了路桥新村的施工工地。2015年3月份始,原告多次去路桥新村工地拉回建筑设备材料,被告冯磊未让原告拉回。

本院认为,原告馆陶县玉某建筑设备材料租赁与被告么建昌签订了材料租赁合同书,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共同遵守。合同的第七条中双方明确约定了租金的计算方式,故被告么建昌应自租赁之日起按照约定按时支付原告租赁费。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赁费用为:钢管25093米×0.014元×31天+顶丝5570根×0.04元×31天+扣件3910套×0.01元×31天+扣件143套×0.01元×19天=19012.99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原告报停不收租赁费。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16日起钢管、顶丝、扣件每日的租赁费为25093米×0.014元+顶丝5570根×0.04元+扣件4053套×0.01元=613.876元,共计136天,租金合计613.876×136天=83487.136元。以上租赁费共计9600.2+19012.99元+83487.136元=112100.326元。根据合同约定,承租方拉走租赁材料及出租方到现场拆回租赁物品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承租方即被告方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么建昌支付运输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两项费用合计122250.326元,该款扣除被告么建昌已付原告的押金5000元,尚欠原告117250.326元,原告主张122300.6元,对超出部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么付响与么建昌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其主张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2015年3月被告么建昌、么付响撤离施工工地后,自2015年3月8日起被告冯磊不让原告拉回租赁的建筑材料,且被告冯磊使用了原告的建筑设备材料,其作为实际使用受益人,应对自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6月17日租赁设备的使用费61981.45元与被告么付响、么建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冯磊使用了原告的建筑设备材料。原告主张被告冯磊未让原告拉回租赁设备的行为侵犯了租赁合同书中第七条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该合同是由原告与被告么建昌所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不应对被告么付响、冯磊产生约束力,故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由被告么付响、冯磊支付租赁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三被告应返还尚未归还的钢管4199.9米,扣件2048套,顶丝1909根,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10月8日的租赁费17587.16元及判决确定还款日的租赁费,经审理查明,上述租赁材料现已丢失,被告么建昌已无返还原物的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依照合同的约定另案向被告么建昌主张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么建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馆陶县玉某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处租赁费117250.326元。
二、驳回原告馆陶县玉某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5元,由被告么建昌负担2661元,由原告馆陶县玉某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处负担514元,保全费1234元,由被告么建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彦 审 判 员  薛 景 人民陪审员  范小云

书记员:贾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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