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馆陶县洪某电子衡器厂与河北亚奇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馆陶县洪某电子衡器厂
负责人:赵国红,该公司经理。
地址:馆陶县永济路北段路东。
委托代理人郭秋强,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亚奇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洪良,该公司经理。
地址:河北省邱县发展大道68号。

原告馆陶县洪某电子衡器厂与被告河北亚奇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馆陶县洪某电子衡器厂的委托代理人郭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亚奇管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4000元,并支付利息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电子衡器生产、销售企业,被告于2014年6月29日在原告处购买电子衡器2台,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价款为144000元。原告将该2台电子衡器运送至被告处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却未依约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年底向原告签发10万元承兑汇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000元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如诉请。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河北亚奇管业有限公司在原告馆陶县洪某电子衡器厂购买电子衡器2台,合款共计144000元并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且有催款录音辅助证实,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已交付电子衡器,被告虽支付部分价款,但余款仍应继续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理应积极支付余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北亚奇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馆陶县洪某电子衡器厂货款44000元。
驳回原告馆陶县洪某电子衡器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河北亚奇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书光

书记员:杨广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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