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馆陶县永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北科园区309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长振,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江,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市辖区开发区英才路5号。
负责人:杨东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铎,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馆陶县永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某汽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邯郸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某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江,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某汽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根据保险合同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3685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2016年4月16日,孙作旺驾驶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106国道230KM+100M处与史连喜驾驶的晋M×××××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孙作旺死亡、伊珍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孙作旺、史连喜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至今未予赔付,以致成诉。
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公司辩称,原告投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孙作旺驾驶资格属A2证实习期内,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公估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冀D×××××半挂牵引车保险金额为216000元,冀D×××××车保险金额为81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2016年4月16日3时21分,孙作旺驾驶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快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30KM+100M处,与由公路北侧左转弯驶入106国道快车道的史连喜驾驶的晋M×××××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孙作旺当场死亡、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伊珍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孙作旺、史连喜负事故同等责任。
经本院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BXT2016-GT00142号公估报告,载明冀D×××××号事故车新车购置价282547元,折旧金额合计49729元,残值估价金额合计30000元,估损金额合计202818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6084元。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BXT2016-GT00147号公估报告,载明冀D×××××号事故车更换配件项目金额合计5650元,维修项目金额合计4600元,残值估价金额合计100元,估损金额合计10150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1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另支出吊运服务费和施救费共计16880元。
原告提交的购车发票显示冀D×××××号半挂牵引车购买价格为260300元,冀D×××××号挂车购买价格为41000元。原告提交的孙作旺驾驶证显示准驾车型为A2D,增驾A2实习期至2016年7月17日。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及时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施救费系原告因本次保险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有符合法定形式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公估费属原告为确定本次事故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于赔偿。被告辩称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孙作旺驾驶资格属A2证实习期内,依据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的损失不应理赔,但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其主张的相应免责条款,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是否将其主张的免责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说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BXT2016-GT00142号公估报告载明冀D×××××号事故车新车购置价为282547元,折旧金额合计为49729元,残值估价金额合计为30000元,估损金额合计为202818元;冀D×××××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16000元,被告应承担冀D×××××号半挂牵引车的损失按保险金额与实际价值的比例确定为216000(282547-49729=232818)×202818=188167.10元。被告应承担冀D×××××号半挂牵引车的公估费按保险金额与实际价值的比例确定为216000(282547-49729)×6084=5644.51元。
综上所述,被告应予赔偿的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冀D×××××号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费188167.10元;2、冀D×××××号半挂牵引车的公估费5644.51元;3、冀D×××××号挂车的车辆损失费10150元;4、冀D×××××号挂车的公估费1000元;5、吊运服务费和施救费共计16880元。以上共计221841.6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馆陶县永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21841.61元。
二、驳回原告馆陶县永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3元,减半收取2427元,由原告馆陶县永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会民
书记员: 贾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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