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馆陶县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陶山街西段北侧小区中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思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新,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怀庆,男,1960年1月4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
被告:王广明,男,195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馆陶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馆陶县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怀庆、王广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新,被告王广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怀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怀庆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954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14日),之后利息按约定支付至本息全部还清止。2、被告王广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2日,被告陈怀庆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用于建设购料。被告王广明作为保证人担保此项借款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借款利率8‰。保证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或展期后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10万元借给被告陈怀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本息。2014年4月14日,原告向各被告分别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各被告均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认可,并且被告陈怀庆在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写了承诺书,明确承诺在2014年6月14日将借款本息全部还清,若到时不还,按3分计收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陈怀庆未能偿还借款,王广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维护金融秩序的正常流转,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讼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陈怀庆、王广明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被告陈怀庆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还款期限经延展后仍未能按期还款,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被告除应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外,还应支付相应利息。其中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14日期间的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计算,数额为10万元×(12个月×8‰+22天×8‰÷30天)=10186.66元。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数额为10万元×33个月×24%÷12个月=66000元,共计76186.66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该数额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付本金为100000元,利息76186.66元。2014年4月14日,被告陈怀庆承诺于2014年6月14日还清借款,原告同意并接受该承诺,该承诺从内容上看应是对原借款期限的延展。被告王广明对此亦无异议。根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广明的保证期限应顺延至2016年6月14日。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就该起纠纷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此时,保证期间已转换为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其保证权利应予以支持,被告王广明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怀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馆陶县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6186.66元,合计176186.66元及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王广明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馆陶县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8元,由原告馆陶县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414元,被告陈怀庆、王广明负担3794元。保全费1497元,被告陈怀庆、王广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彦 审 判 员 武庆才 人民陪审员 徐荣景
书记员:杨广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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