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馆陶县天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与黄某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馆陶县天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柴堡镇柴堡村。
法定代表人:刘建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军,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丙,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馆陶县天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馆陶县天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98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馆陶县粮食局柴堡粮站有门面房24间,2005年企业产权改制时,将上述房产归属为馆陶县富民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所有,同年馆陶县富民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与刘建芳等27位出资人设立馆陶县天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2008年12月开始,馆陶县富民粮食购销有限公司陆续将门面房6间出租给被告黄某甲及其丈夫陈某甲使用。2015年起原告负责管理出租房屋,自2016年1月1日起被告拖欠房租至今,截止到2018年9月份,被告欠租数额已达19800元,经多次催收无效,故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交付租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馆陶县天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所诉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分别为馆陶县富民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和陈某甲,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陈某甲已经死亡,故原告馆陶县天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馆陶县天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5元,全额退还原告馆陶县天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金峰

书记员: 王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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