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馆陶县园林局与李某某、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馆陶县园林局,住所地馆陶县英才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刘振忠,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岭,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超,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住所地邯郸市邯郸县西环路与纵横达到交叉口南侧。经营者:王守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江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月昊,馆陶支公司职工。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系死者王立杰之父。被告:韩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系死者王立杰之母。被告:王浩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现住馆陶县。系死者王立杰之子。法定代理人:王某,系被告王浩宇的祖父。法定代理人:韩某,系被告王浩宇的祖母。被告:杜秀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人。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波,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为被告王某、韩某、王浩宇、杜秀荣代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鉴保民,该公司员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603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日6时18分许,李某某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6国道西线由北向南行驶,驶至青兰××馆陶县交叉口路段时,与沿106国道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兰××交叉口左转弯由王立杰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路边冬青、鸢尾、景天等各类绿化植物损失。经评估损失共计26003元,公估费1600元,合计27603元。2016年11月18日,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王立杰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滏港中心,且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王立杰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杜秀荣,且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损失数额过高,其不予认可。其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滏港中心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事故车辆冀D×××××号、冀D×××××号货车实际车主为李某某,李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滏港中心处购买该车,车款付清前滏港中心对该车保留所有权,滏港中心不参与车辆运营和管理,也未从中获利,只是登记车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和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辩称,该公司的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且冀D×××××号车存在超载,商业保险应免赔10%。另外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不予认可。被告王某、韩某、王浩宇的代理人辩称,本次事故造成王立杰当场死亡,三被告未继承任何财产,依据法律规定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秀荣辩称,冀D×××××号小型轿车为其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其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在核实双证合法有效情况下,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此案涉及多辆车,其他车辆应当承担相应份额。评估报告评估数额过高,该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冀D×××××/冀D×××××号车辆行驶证、李某某的驾驶证及该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该车登记车主为滏港中心。李某某具有驾驶资格,该车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挂车冀D×××××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7月9日至2017年7月8日。3、冀D×××××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王立杰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该车交强险保险单,证明杜秀荣为该车登记车主,驾驶员王立杰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4、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受损苗木的所有权人为原告。5、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和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冬青、鸢尾、景天、紫叶小檗、月季的损失为26003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560元。被告杜秀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冀D×××××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被告李某某、滏港中心、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王某、韩某、王浩宇、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滏港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到庭7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为,该报告为单方委托,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人民法院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原告单方委托剥夺了被告参与勘查、选定鉴定机构、提出相关意见的权利,故该报告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公估费数额过高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其索赔,公估费为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王某、韩某、王浩宇、杜秀荣认为,公估人员应为单数,不应为双数。该公估报告由2人鉴定有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平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当庭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单方委托评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中未对评估人员人数限制,被告对此提出公估人员应为单数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当庭提出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应提交相应证据,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而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予以确认。原告及到庭各被告对被告杜秀荣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和本院审理的另案(2017)冀0433民初19号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6时18分许,李某某驾驶冀D×××××号/冀D×××××货车沿106国道西线由北向南行驶,驶至青兰××馆陶县交叉口路段时,与沿106国道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兰××交叉口左转弯由王立杰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立杰及冀D×××××号小型轿车乘坐人赵合红两人当场死亡,公路设施、绿化带、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王立杰负事故同等责任。赵合红无责任。原告的损失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26003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560元,共计27603元。被告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应免除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10%的赔付率。另查明,冀D×××××/冀D×××××货车实际车主为李某某,该车辆与被告滏港中心为挂靠关系,并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挂车冀D×××××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7月9日至2017年7月8日。冀D×××××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杜秀荣,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本院受理的另案(2017)冀0433民初19号原告赵本江、杜秀荣、王浩宇诉被告李某某、鑫港中心、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杜秀荣的车辆损失为18611元(包括车损17725元、公估费886元)。
原告馆陶县园林局与被告李某某、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以下简称滏港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王某、韩某、王浩宇、杜秀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馆陶县园林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岭,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超,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月昊,被告杜秀荣及其与被告王某、韩某、王浩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波,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鉴保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滏港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为两事故车辆共同造成且双方均负同等责任,故原告的损失27603元应由双方平均分担均为13801.5元。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作为冀D×××××/冀D×××××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本次事故除造成原告损失外,还造成另案杜秀荣的冀D×××××号轿车损失18611元。因两方受害人的损失之和超过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应根据各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在损失总额中所占比例大小进行赔偿。本案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2000元×13801.5元÷(13801.5元+18611元)=851.6元,不足部分为13801.5元-851.6元=12949.9元。被告李某某超载驾驶,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应免赔10%,即12949.9元×10%=1294.99元,该损失应由李某某负担。原告的损失免赔后的数额为12949.9×(1-10%)=11654.91元。根据驾驶人的事故责任大小,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654.91元÷2=5827.455元。被告李某某亦应赔偿原告5827.455元。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作为被告李某某的车辆被挂靠单位,应对李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作为冀D×××××号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其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数额为2000元,不足部分为13801.5元-2000元=11801.5元。王立杰生前负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801.5元÷2=5900.75元。被告王某、韩某、王浩宇应在继承王立杰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原告5900.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限额内赔偿原告馆陶县园林局财产损失6679.055元。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122.445元,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限额内赔偿原告7900.75元。四、被告王某、韩某、王浩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死者王立杰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原告5900.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计2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60元,被告李某某、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负担6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70元。被告王某、韩某、王浩宇负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彦

书记员:贾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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