馆陶县华北轮胎销售有限公司
闫勤学(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
山东宇某某专用车有限公司
杨凤振(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
梁明勇
原告馆陶县华北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城北环路东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兰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勤学,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宇某某专用车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山东省聊城市丰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北环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代春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凤振,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明勇,男。
原告馆陶县华北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轮胎公司)与被告山东宇某某专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专用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馆陶县华北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勤学及被告山东宇某某专用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凤振、梁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建设施工事关重大,我国《建筑法》明文禁止没有施工资质的人从事建筑工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原告应知被告聊城市丰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被告聊城市丰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而双方仍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而原、被告双方都应负缔约过失责任。该合同虽然被确认无效,但合同工程已经交付且原告依据合同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仍应承担履行瑕疵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施工的车间彩钢板出现了大面积漆面脱落并锈蚀的质量问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山东冠州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彩钢板,因此,我院认为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在履约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彩钢板有因果关系,在履约过程中被告有重大过错。原告也存在未按约定及时检查被告的进料、安装情况,而放任被告使用不符合约定的彩钢板,亦有一定的过失。因该合同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应当共同承担,但各自承担责任的大小与其过错程度应予适应。本案中的损失应为重新购置和安装车间屋顶顶层彩钢板所产生的费用,考虑到本案所涉车间屋顶彩钢板锈蚀程度不同,目前仍有一定的使用价值,重新购置和安装即增加双方当事人的负担又浪费资源,也无现实必要。另外,被告施工的工程于2007年竣工至今,原告已经实际使用了6、7年的时间,可适当减轻被告应负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以上情况,结合原、被告双方在缔约、履约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负担重新购买合同约定的山东冠州股份有限公司0.5海蓝彩钢板价款的60%(384块×10.32米×17.5元/米×60%=41610.24元)为宜,待确有必要更新彩钢板时,原告补足其余40%的价款,自行安排有建筑资质的单位进行安装施工,费用由原告自己负担。
从本院到现场勘验的情况来看,被告施工三个车间屋顶的彩钢板均出现锈蚀现象,其中有两个车间锈蚀严重,出现锈蚀的彩钢板之间锈蚀程度也有明显不同,被告辩称因当时山东冠州股份有限公司不生产0.5的海篮板,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屋顶上层全部使用了淄博凤阳彩钢板,因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彩钢板没有质量和使用年限的规定和标准,但被告施工的同一工程应该达到同一的质量标准,被告辩称彩钢板的使用期限与不同的使用环境有关,本案中的三个车间相邻,都在作为仓库使用,且其内层彩钢板均未出现锈蚀,其外层彩钢板接触的环境应为一致,故而外层彩钢板的质量表现也应一致,不应该出现部分完好、部分严重锈蚀的情况,因此被告辩称屋顶彩钢板的质量差别是由不同环境造成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合同中约定的产地山东冠州彩钢板,并非专指山东冠州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彩钢板,也包括冠县其他厂家生产的彩钢板,正是因为冠县有多家同类产品的生产厂,原告为保证工程质量,在合同中指定彩钢板的生产厂家才有必要,被告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辩称原告已将工程款于2008年1月15日付清,且原告已经验收和使用了该工程,因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接收并使用了车间,并不能说明被告施工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彩钢板漆面脱落和锈蚀是一个漫长的物理、化学变化过程,类似这样的质量问题具有一定的延迟性和隐蔽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具体到本案,诉讼时效应该从原告发现质量问题时起算,原告称自2012年6月份发现车间屋顶彩钢板漆面脱落、锈蚀的情况,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诉至本院,尽管这次原告撤回了起诉,但被告已接到本院送达的诉状等应诉材料,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法律效果,至2014年8月21日本院再次受理,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宇某某专用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馆陶县华北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山东冠州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0.5海蓝色彩钢板384块价款的百分之六十41610.24元,余款及安装施工费用由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馆陶县华北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馆陶县华北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2元,被告山东宇某某专用车有限公司负担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建设施工事关重大,我国《建筑法》明文禁止没有施工资质的人从事建筑工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原告应知被告聊城市丰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被告聊城市丰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而双方仍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而原、被告双方都应负缔约过失责任。该合同虽然被确认无效,但合同工程已经交付且原告依据合同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仍应承担履行瑕疵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施工的车间彩钢板出现了大面积漆面脱落并锈蚀的质量问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山东冠州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彩钢板,因此,我院认为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在履约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彩钢板有因果关系,在履约过程中被告有重大过错。原告也存在未按约定及时检查被告的进料、安装情况,而放任被告使用不符合约定的彩钢板,亦有一定的过失。因该合同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应当共同承担,但各自承担责任的大小与其过错程度应予适应。本案中的损失应为重新购置和安装车间屋顶顶层彩钢板所产生的费用,考虑到本案所涉车间屋顶彩钢板锈蚀程度不同,目前仍有一定的使用价值,重新购置和安装即增加双方当事人的负担又浪费资源,也无现实必要。另外,被告施工的工程于2007年竣工至今,原告已经实际使用了6、7年的时间,可适当减轻被告应负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以上情况,结合原、被告双方在缔约、履约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负担重新购买合同约定的山东冠州股份有限公司0.5海蓝彩钢板价款的60%(384块×10.32米×17.5元/米×60%=41610.24元)为宜,待确有必要更新彩钢板时,原告补足其余40%的价款,自行安排有建筑资质的单位进行安装施工,费用由原告自己负担。
从本院到现场勘验的情况来看,被告施工三个车间屋顶的彩钢板均出现锈蚀现象,其中有两个车间锈蚀严重,出现锈蚀的彩钢板之间锈蚀程度也有明显不同,被告辩称因当时山东冠州股份有限公司不生产0.5的海篮板,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屋顶上层全部使用了淄博凤阳彩钢板,因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彩钢板没有质量和使用年限的规定和标准,但被告施工的同一工程应该达到同一的质量标准,被告辩称彩钢板的使用期限与不同的使用环境有关,本案中的三个车间相邻,都在作为仓库使用,且其内层彩钢板均未出现锈蚀,其外层彩钢板接触的环境应为一致,故而外层彩钢板的质量表现也应一致,不应该出现部分完好、部分严重锈蚀的情况,因此被告辩称屋顶彩钢板的质量差别是由不同环境造成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合同中约定的产地山东冠州彩钢板,并非专指山东冠州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彩钢板,也包括冠县其他厂家生产的彩钢板,正是因为冠县有多家同类产品的生产厂,原告为保证工程质量,在合同中指定彩钢板的生产厂家才有必要,被告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辩称原告已将工程款于2008年1月15日付清,且原告已经验收和使用了该工程,因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接收并使用了车间,并不能说明被告施工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彩钢板漆面脱落和锈蚀是一个漫长的物理、化学变化过程,类似这样的质量问题具有一定的延迟性和隐蔽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具体到本案,诉讼时效应该从原告发现质量问题时起算,原告称自2012年6月份发现车间屋顶彩钢板漆面脱落、锈蚀的情况,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诉至本院,尽管这次原告撤回了起诉,但被告已接到本院送达的诉状等应诉材料,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法律效果,至2014年8月21日本院再次受理,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宇某某专用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馆陶县华北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山东冠州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0.5海蓝色彩钢板384块价款的百分之六十41610.24元,余款及安装施工费用由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馆陶县华北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馆陶县华北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2元,被告山东宇某某专用车有限公司负担48元。
审判长:何金峰
审判员:闫洁
审判员:郭书光
书记员:贾菁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