馆陶县凯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尹春明
张某某
张某某
王进军(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原告馆陶县凯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馆陶县北科园区309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延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春明,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张某某,农民。系被告张某某的儿子。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进军,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馆陶县凯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郭晓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闫洁、人民陪审员宋天天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晓辉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馆陶县凯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越宽在原告馆陶县凯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购买车辆后,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借款用于交付被告张越宽的车贷及保险,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及借款单,事实明确,被告张某某理应偿还向原告的借款。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二笔借款利息,不违背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20000元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利息24%主张,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越宽归还借款的主张,因该笔借款合同及借款单均没有被告张越宽的签字,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张某某称该三笔借款均与被告张越宽在原告处购买汽车有关,并且被告已把车辆退还给原告,不应再偿还原告借款的抗辩,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馆陶县凯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128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馆陶县凯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12485元。
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馆陶县凯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利息自2014年6月29日起按年24%计算到还清款日止)。
四、驳回原告馆陶县凯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越宽在原告馆陶县凯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购买车辆后,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借款用于交付被告张越宽的车贷及保险,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及借款单,事实明确,被告张某某理应偿还向原告的借款。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二笔借款利息,不违背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20000元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利息24%主张,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越宽归还借款的主张,因该笔借款合同及借款单均没有被告张越宽的签字,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张某某称该三笔借款均与被告张越宽在原告处购买汽车有关,并且被告已把车辆退还给原告,不应再偿还原告借款的抗辩,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馆陶县凯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128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馆陶县凯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12485元。
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馆陶县凯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利息自2014年6月29日起按年24%计算到还清款日止)。
四、驳回原告馆陶县凯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郭晓东
审判员:闫洁
审判员:宋天天
书记员: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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