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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海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李书军
郭海东
郭秋强(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

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7号。
法定代表人李敬强,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书军。
被告郭海东,1981年11月17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秋强,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海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金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闫洁、人民陪审员靳旭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书军和被告郭海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山寺信用社与借款人郭运行、被告郭海东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本案中借款人郭运行已经死亡,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请求被告郭海东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其不了解保证期间、原告未向其催收过贷款、借款人死亡后原告没有及时行使债权以及借款人的教师职业与农户不符等,均不构成其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被告辩称原告借据中记载的借款合同编号与借款合同不一致,原告不能证明保证人是为本借款合同提供的保证,也不能证明借款合同已得到履行。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被告的保证书、贷款审批记录等证据均指向2009年12月10日,借款人郭运行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借据中记载的合同编号于借款合同不一致,应属原告在合同编序方面存在的问题,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海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28951元及自2013年12月9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以万分之4.95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元,由被告郭海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山寺信用社与借款人郭运行、被告郭海东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本案中借款人郭运行已经死亡,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请求被告郭海东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其不了解保证期间、原告未向其催收过贷款、借款人死亡后原告没有及时行使债权以及借款人的教师职业与农户不符等,均不构成其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被告辩称原告借据中记载的借款合同编号与借款合同不一致,原告不能证明保证人是为本借款合同提供的保证,也不能证明借款合同已得到履行。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被告的保证书、贷款审批记录等证据均指向2009年12月10日,借款人郭运行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借据中记载的合同编号于借款合同不一致,应属原告在合同编序方面存在的问题,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海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28951元及自2013年12月9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以万分之4.95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元,由被告郭海东负担。

审判长:何金峰
审判员:闫洁
审判员:靳旭业

书记员:贾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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