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7号。
法定代表人:孙立勇,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秀海,该联社资产保全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庆玺,该联社客户经理。
被告:谷某某,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强,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馆陶联社)与被告谷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馆陶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秀海及被告谷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馆陶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谷某某归还贷款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的利息22800元及贷款还清日止的利息。2.要求判决对登记在被告谷某某名下房权证馆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7日,原告馆陶联社与被告谷某某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谷某某用坐落在馆陶县政府街某某小区XXX房产抵押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止。2014年8月29日,被告谷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厂房扩建,贷款利率为9.5%。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谷某某发放贷款20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8月28日仍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2800元。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谷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过诉讼时效,且不应在借款合同中提出担保物权,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谷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及房产他项权证,被告谷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提交了客户部信用社贷款核对台帐及原告向被告谷某某催收贷款的照片,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该证据中有被告的签字,且能够证明原告催收贷款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原告馆陶联社与被告谷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谷某某提供的借款额度为200000元,借款用途为厂房扩建,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利率为月息9.5%,逾期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谷某某还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谷某某以位于馆陶县政府街某某小区XXX房产设定抵押,并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谷某某放款200000元,被告在借款借据中签字确认。2017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贷款时,被告在贷款核对台帐中签字确认,但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8月28日仍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2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谷某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谷某某发放借款,被告谷某某应当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谷某某归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谷某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并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被告谷某某位于馆陶县政府街某某小区XXX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辩称该笔贷款已过诉讼时效,但其在贷款催收台帐中签字,应视为对该笔债务的重新确认。被告还辩称原告不应在借款合同中请求担保物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2800元及按年利率14.25%计算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的利息。
二、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登记在被告谷某某名下位于馆陶县政府街某某小区XXX房产(房权证馆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2元,由被告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金峰
人民陪审员 徐荣景
人民陪审员 范小云
书记员: 李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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