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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某、刘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7号。
法定代表人李孙立勇,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洪奎,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寨信用社客户经理。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刘某,馆陶县实验小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郭秋强,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某、刘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薛景、人民陪审员周子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贾洪奎、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止,月利率为10.65‰,按季结息,借款用途为购房。第十五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第二十条争议的解决条款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一下第(二)种方式解决:(一)……。(二)提交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某就该笔借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3月30日归还利息667元,2013年6月29日归还利息646元,2013年9月29日归还利息653元,2013年12月27日归还利息600元,2014年3月30日归还利息1000元,2014年6月30日归还利息1000元,共计456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某未能偿还本息,被告刘某亦未依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递交了民事诉状、身份证明及证据材料,同日本院进行了立案登记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1月6日缴纳了诉讼费用43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应视为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不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未就仲裁协议的内容达成补充协议,故本案合同关于的仲裁协议的约定内容无效,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某、刘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被告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归还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应偿还本金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止的利息为20000元×10.65‰×12个月=2556元。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11月12日的逾期利息为20000元×(10.65‰+10.65‰×50%)×(22个月+18天÷30天)=7220.7元。被告王某某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归还利息4566元,故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5年11月13日止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的利息为2556元+7220.7-4566元=5210.7元。本案借款合同届满日为2013年12月25日,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应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请求的保证权利应予支持,被告刘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递交了民事诉状、身份证明及证据材料,本院已进行立案登记并受理,被告刘某以原告缴纳诉讼费的时间确定起诉时间与事实不符,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和担保期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共计25210.7元以及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月利率15.97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刘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元,由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负担2元,由被告王某某、刘某负担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彦 审 判 员  薛 景 人民陪审员  周子苹

书记员:贾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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