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赵建国
闫彩红(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赵智安(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
李杰(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23号。
代表人李敬强,该联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国,该联社魏僧寨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彩红,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北大街33号。
委托代理人赵智安、李杰,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闫彩红、赵建国,被告人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智安、李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联社诉称,2013年10月25日,赵长波在被告处投保了“借款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原告县联社,保险金额2万元。
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24时。
赵长波按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
在保险期间内赵长波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县联社作为第一受益人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却迟迟不予赔偿。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2万元及贷款利息3649.9元。
被告人保分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对,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为县联社魏僧寨信用社,与原告名称不符。
2、原告主张贷款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
3、如果赵长波存在无证驾驶或所持驾驶证与驾驶车型不符,该公司不承担责任。
4、司机赵长波的职业分类属于6类人,按照保险特别约定赔偿金应乘以保险系数0.3,最高赔偿额应不高于6000元。
原告县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赵长波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
2、借款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保险单,证明投保人兼被保险人赵长波于2013年10月25日在被告人保分公司投保了意外身故险,保险金额2万元。
第一受益人为贷款金融机构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僧寨信用社。
受益金额为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贷款本金余额。
3、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信、证明赵长波驾驶冀D×××××号重型货车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长波当场死亡。
4、赵长波的驾驶证,证明赵长波的准驾车型为A2,具有驾驶重型货车的资格。
5、赵长波之妻王书粉出具的证明,证明赵长波借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2万元借款至今未能偿还。
6、人保分公司的职工赵瑞阳出具的收到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理赔手续后,未能足额给付原告保险金。
被告人保分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为: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职业分类表),证明条款2.2.2(4)和6.8(4)规定,被保险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驶证驾驶车辆期间遭受意外伤害身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赵长波从事营业用货车司机职业,对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职业分类表,其职业类别为6,根据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数额应乘以给付系数0.3,给付保险金数额最多为6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但认为证据1中无魏僧寨信用社的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存在借款事实。
证据2第一受益人为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僧寨信用社而非原告。
证据4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及所驾车型,该驾驶证未年检,属于无有效驾驶证,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5中证人是否与赵长波存在夫妻关系不清楚。
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1有赵长波本人签名,客观证实,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中受益人系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4虽为复印件,但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证据5中证人称其为赵长波妻子,原告如不予认为,其应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对其质证意见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5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6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对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故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5日,赵长波与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魏僧寨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2万元,用于养鸡,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
同日,赵长波作为投保人兼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分公司投保了意外身故险,保险金额2万元。
第一受益人为魏僧寨信用社。
受益金额为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贷款本金余额。
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特别约定2、规定:本保险合同承保《意外伤害保险职业分类表》在4类以下(含4类)的自然人。
如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的职业由4类以下变更为4类及以上,则保险人按如下公式计算并给付保险金,保险金=按条款约定给付的保险金数额×变更后的职业分类所对应的给付系数(变更为6类职业的,给付系数为0.3)。
赵长波从事营业用货车司机职业,对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职业分类表,职业类别为6,给付系数为0.3。
2014年5月23日,借款人赵长波驾驶冀D×××××号重型货车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原告持保险单等相关手续到被告处理赔,被告未给付原告保险金,致其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僧寨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经原告授权从事贷款业务,其不具备法人资格。
赵长波持有的驾驶证审验有效期至2013年11月21日,身故时驾驶证已过审验有效期。
本院认为,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僧寨信用社只是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一种被授权民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魏僧寨信用社的民事责任主体,基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提出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借款人赵长波与魏僧寨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在被告处投保的《借款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各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受害人赵长波发生意外死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提出赵长波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以及根据保险特别约定保险金应乘以0.3。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规定,被告提交的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以及特别约定,均属格式合同文本,该条款中有关免除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条款以及按比例赔付的条款均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庭审中,原告提出该条款未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被告应举证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赵长波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赵长波作出明确说明,被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单约定第一受益人的受益金额为贷款本金余额,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3649.9元,超出了保险单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险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元,减半收取195.5元,由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3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证据1有赵长波本人签名,客观证实,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中受益人系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4虽为复印件,但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证据5中证人称其为赵长波妻子,原告如不予认为,其应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对其质证意见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5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6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对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故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5日,赵长波与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魏僧寨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2万元,用于养鸡,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
同日,赵长波作为投保人兼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分公司投保了意外身故险,保险金额2万元。
第一受益人为魏僧寨信用社。
受益金额为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贷款本金余额。
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特别约定2、规定:本保险合同承保《意外伤害保险职业分类表》在4类以下(含4类)的自然人。
如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的职业由4类以下变更为4类及以上,则保险人按如下公式计算并给付保险金,保险金=按条款约定给付的保险金数额×变更后的职业分类所对应的给付系数(变更为6类职业的,给付系数为0.3)。
赵长波从事营业用货车司机职业,对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职业分类表,职业类别为6,给付系数为0.3。
2014年5月23日,借款人赵长波驾驶冀D×××××号重型货车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原告持保险单等相关手续到被告处理赔,被告未给付原告保险金,致其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僧寨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经原告授权从事贷款业务,其不具备法人资格。
赵长波持有的驾驶证审验有效期至2013年11月21日,身故时驾驶证已过审验有效期。
本院认为,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僧寨信用社只是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一种被授权民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魏僧寨信用社的民事责任主体,基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提出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借款人赵长波与魏僧寨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在被告处投保的《借款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各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受害人赵长波发生意外死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提出赵长波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以及根据保险特别约定保险金应乘以0.3。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规定,被告提交的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以及特别约定,均属格式合同文本,该条款中有关免除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条款以及按比例赔付的条款均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庭审中,原告提出该条款未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被告应举证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赵长波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赵长波作出明确说明,被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单约定第一受益人的受益金额为贷款本金余额,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3649.9元,超出了保险单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险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元,减半收取195.5元,由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3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165元。
审判长:陈彦
书记员:宋兵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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