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馆陶县伟凯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馆陶县伟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县城北环路加油站。法定代表人:房春记,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滨,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高开区英才路*号。主要负责人:杨东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未上涛,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伟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公估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52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0日,原告伟凯公司在被告邯郸人寿财险公司为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国内公路运输定额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11日至2018年7月10日止。2017年11月8日,武某与王某签订了鲜蛋运输合同,约定武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将1050件鸡蛋,总价值21万元,自馆陶县金凤市场运输至广东东莞大岭山。2017年11月9日6时20分许,武某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2238公里+1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方向失控穿出右侧护栏翻到沟里,造成车辆、车上货物(鸡蛋)及道路严重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某负全部责任。后武某将剩余货物拉回馆陶县,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进行清点,并申请理赔,但被告至今未予赔付。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被告邯郸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原告投保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而实际运输鸡蛋为21万元,其公司享有5%的免赔比例;保险合同中对鸡蛋等易碎品有30%免赔约定,且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盖章确认,应当在原告的损失总额中扣除免赔率;原告伟凯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施救费、倒装费、评估费、诉讼费均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投保国内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及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吴某和王某的收到条,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对其鸡蛋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告提出赔偿数额较高,且未提交转账凭证,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赔偿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货物损失由本院指定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公估报告,损失金额为1596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1200元。被告提出公估费用过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原告已经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光山县高通汽车施救服务站出具的施救费票据,被告提出为车辆损失施救费不予承担,但该票据记载转货车、人工为货物损失施救费用,本院亦予确认。原告还提交了毁损鸡蛋拉回437件支付费用明细,证明支付卸车费、工人工资共计5078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了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投保单和保险条款,证明事故车辆所载货物为易碎物品,保险公司免赔30%,原告提出保单中未对什么是易碎物品做出说明,也未向投保人对免责事项进行解释说明,但原告承运的货物为鸡蛋,在运输过程中容易破碎,且投保单中对免责事项做了特别约定,投保人声明记载已经充分理解保险条款内容,并加盖了投保人公章,应认定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该投保单及免责条款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0日,原告伟凯公司在被告邯郸人寿财险公司为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国内公路运输定额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11日至2018年7月10日止。2017年11月8日,武某与王某签订了鲜蛋运输合同,约定武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将1050件鸡蛋,总价值21万元,自馆陶县金凤市场运输至广东东莞大岭山。2017年11月9日6时20分许,武某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时,因操作不当,方向失控穿出右侧护栏翻到沟里,造成车辆、车上货物(鸡蛋)及道路设施严重受损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货物施救费9000元。武某将剩余货物拉回馆陶县。原告于2017年11月15日赔偿王某鸡蛋款180000元,于2017年11月17日赔偿吴某鸡蛋款30000元。2018年4月13,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货物损失作出公估报告,估损金额为1596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1200元。
原告馆陶县伟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人寿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滨,被告邯郸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未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邯郸人寿财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投保货物损失保险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伟凯公司与被告邯郸人寿财险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并缴纳了保险费用,故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车辆所载货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经确认原告的货物损失数额为159600元,被告应当在货物运输保险金额内进行赔偿。保险合同约定易碎物品免赔30%,故被告邯郸人寿财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159600元×70%=111720元。为确定原告的损失及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公估费11200元和施救费9000元,亦应由被告进行赔偿。被告提出原告伟凯公司不具有主体资格,但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将赔偿款赔付给所载货物的货主,原告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提出原告运输标的价值超出了保险限额,应当免赔5%,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馆陶县伟凯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31920元。二、驳回原告馆陶县伟凯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6元,由原告馆陶县伟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6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9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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