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馆陶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住所地馆陶县金凤大道与英才路交叉口西南角。法定代表人:姚敬峰,该管理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某某,男,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告:于某某,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8号1号楼卫华大厦23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君,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馆陶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以下简称馆陶县公路路政管理站)与被告焦某某、于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渤海财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馆陶公路路政管理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郑州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某、于某某、郑州渤海财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馆陶县公路路政管理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885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7日21时55分许,被告焦某某驾驶豫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106国道422KM+500M处,撞到道路中间的监控杆上,造成原告所属的监控杆、监控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焦某某作为驾驶人、被告于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被告郑州渤海财险公司作为交强险承保人、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作为商业险承保人均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赔偿后才由其公司承担。庭审中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提出对被告焦某某作为委托人的公估报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申请重新鉴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承认原告馆陶县公路路政管理站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焦某某、于某某、郑州渤海财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证明其财产损失为46087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州渤海财险公司作为豫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作为豫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4087元。被告焦某某、于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馆陶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各项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馆陶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各项损失44087元。三、驳回原告馆陶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0元,减半收取计511.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61元,由原告馆陶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负担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永哲
书记员:杨广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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