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馆陶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与杜某某、冠县超洋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馆陶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
住所地:馆陶县金凤大道西段南环。
法定代表人:姚敬峰,该管理站站长。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壶关县。
被告:冠县超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北环东首。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迪,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振兴东路29号。
主要负责人:管瑞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焕成,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门爱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肥乡县。
被告:邯郸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公路运输服务中心汽车七队,住所地:肥乡县城东李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书英,该公司经理。
被告:肥乡县华中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肥乡县城东李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张德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上述二被告代理诉讼。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主要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馆陶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与被告杜某某、冠县超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邯郸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公路运输服务中心汽车七队、肥乡县华中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原告馆陶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馆陶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回起诉的申请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馆陶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撤回对被告杜某某、冠县超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邯郸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公路运输服务中心汽车七队、肥乡县华中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4元,减半收取157元,由原告馆陶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负担。

审判员  王金玲

书记员:宋立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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