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馆陶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与油国峰、夏海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馆陶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住所地馆陶县魏征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同海,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油国峰。
被告夏海某。
被告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县白落堡村南。
法定代表人刘翠珍,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
负责人闫洪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北李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馆陶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馆陶县公路站)与被告油国峰、夏海某、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华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申请追加夏海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馆陶县公路站的委托代理人郭勇民,被告夏海某,被告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油国峰、邯郸华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13时50分许,被告油国峰驾驶冀D×××××号/冀D×××××挂重型牵引车沿106国道东线由南向北行驶,驶至423KM+900M路段时左前轮突然爆胎,导致方向失控后,与前方由谭洪跃头北尾南停驶在花池隔离带东侧正在进行道路清扫作业的黄色三轮汽车相撞,相撞后将站在花池隔离带附近的行人郝巧芝刮倒,造成谭洪跃、郝巧芝两人受伤,两辆机动车及三轮汽车尾部牵引的道路清扫装置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油国峰与谭洪跃事故,油国峰应负主要责任,谭洪跃应负次要责任。油国峰与郝巧芝事故,油国峰应负全部责任,郝巧芝无责任。馆陶县公路站是谭洪跃驾驶的三轮汽车的实际车主。为此,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
被告夏海某辩称,其为冀D×××××号/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该车与邯郸华强公司系挂靠关系,并在邯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邯郸支公司辩称,其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依法赔偿。
被告油国峰、邯郸华强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河北省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冀D×××××号/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车证复印件、油国峰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冀D×××××号/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邯郸华强公司,被告油国峰具有驾驶资格。3、冀D×××××号/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冀D×××××号/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挂车在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4.4万元,商业三者险分别为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三轮汽车发票,证明馆陶县公路站为该车实际车主。5、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6月4日对原告的三轮汽车损失作出的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三轮汽车损失为3045元、鉴定费200元。
被告夏海某提供的证据有:邯郸华强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法人代表证明、夏海某和邯郸华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冀D×××××号/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夏海某,该车挂靠在邯郸华强公司名下运营。
被告油国峰、邯郸华强公司、邯郸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夏海某、邯郸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馆陶县公路站、被告邯郸支公司对被告夏海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13日13时50分许,被告油国峰驾驶冀D×××××号/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东线由南向北行驶,驶至423KM+900M路段时左前轮突然爆胎,导致方向失控后,与前方由谭洪跃头北尾南停驶在花池隔离带东侧正在进行道路清扫作业的黄色三轮汽车相撞,相撞后将站在花池隔离带附近的行人郝巧芝刮倒,造成谭洪跃、郝巧芝两人受伤,两辆机动车及三轮汽车尾部牵引的道路清扫装置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油国峰与谭洪跃事故,油国峰应负主要责任,谭洪跃负次要责任。油国峰与郝巧芝事故,油国峰应负全部责任,郝巧芝无责任。事后,河北省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6月4日作出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认定原告所有的黄色时风牌7YPJ-1150DA22(发动机号为280404019)三轮汽车损失为304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
另查明,被告油国峰驾驶的冀D×××××号/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夏海某所有并挂靠在邯郸华强公司名下,该车的主、挂车在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24.4万元,商业三者险主车为100万元、挂车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中,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邯郸支公司作为被告油国峰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馆陶县公路站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车损3045元,2、鉴定费200元,该费用为原告确定损失数额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以上共计3245元,其中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数额为3045元,因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故被告邯郸支公司应全额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200元,被告油国峰负主要责任,该损失的70%为200元×70%=140元,应由被告邯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邯郸支公司共需赔偿原告3045元+140元=3185元。被告油国峰、夏海某、邯郸华强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馆陶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各项损失3185元。
二、驳回原告馆陶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对被告油国峰、夏海某、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馆陶县交通运输局负担3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彦
审判员 李元坤
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

书记员: 高军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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