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馆陶县万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供销社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馆陶县万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寿山寺乡309国道北侧(北科园区内)。法定代表人:李会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江,该公司职工。被告:石家庄市供销社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北新街**号。主要负责人:敦建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秋林,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839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原告万某公司在被告安全统筹公司为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统筹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20日24时止。2017年12月3日,刘怀春驾驶被保险车辆在106国道与南宫市东进街交叉口与郭永波驾驶的冀D×××××号重型载货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南宫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怀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永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8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由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估损金额为1898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7592元。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被告安全统筹公司辩称,同意在驾驶证、行驶证及运输资格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赔、拒赔的情形的情况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由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8日作出公估报告,估损金额为189800元。被告安全统筹公司提出该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被告参与鉴定过程,且被告也委托河北得正保险公估公司作出了公估报告,估损金额为115330元,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安全统筹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指定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但被告在指定期间未交纳公估费用,河北汇新公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将案件退回本院。被告虽对公估价格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的证据和理由,且在本院准许重新鉴定后,不交纳公估费用,怠于行驶自己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南宫市讯通道路救援中心出具的施救费票据,被告提出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该费用原告已经实际支出,故本院亦予确认。原告还提交了郭永波出具的证明条,证明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3000元,但未提交郭永波身份证复印件及车辆维修票据,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原告万某公司在被告安全统筹公司为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统筹险及第三者责任统筹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1975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20日24时止,且不计免赔。2017年12月3日,刘怀春驾驶被保险车辆在106国道与南宫市东进街交叉口与郭永波驾驶的冀D×××××号重型载货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南宫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怀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永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8000元。2018年4月8日,原告的车辆损失由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估损金额为1898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7592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并同意法院依法指定评估机构。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委托河北汇新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该公估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向被告安全统筹公司发出交付通知书,但被告未在指定期间交纳公估费用,该公估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向本院出具退案说明。
原告馆陶县万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供销社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以下简称安全统筹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江,被告安全统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安全统筹公司参加了车辆损失保险等统筹险种,交纳了相应的统筹费用,且在统筹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但被告安全统筹公司设立内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和第六十七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被告安全统筹公司开展的车辆安全互助业务,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保险行为,双方当事人应以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被保险人在参与安全统筹方面没有过错,被告安全统筹公司明知自己不具备保险人的资质,而开展车辆安全统筹(保险)业务,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法律后果。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189800元。2.施救费8000元。3.公估费7592元,以上合计205392元。被告安全统筹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条、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供销社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馆陶县万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05392元。二、驳回原告馆陶县万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6元,由原告馆陶县万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石家庄市供销社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负担4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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