馆陶县万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张廷江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公司
张雷
韩丽娟(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
原告:馆陶县万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馆陶县北科园区309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会会,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江,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公司。
住所地馆陶县陶艺路西侧。
公司负责人:安连波,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娟,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馆陶县万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馆陶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运输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0170元,并支付施救费3700元、公估费6000元,共计129870元。
2、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号牌为冀D×××××/冀D4M1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半挂牵引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16000元。
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1日0时至2017年3月10日24时止。
2016年7月30日,边赟驾驶冀D×××××冀D4M1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山东省齐河县境内309国道与中心路交叉口东段时,与顺行在前的崔学民驾驶的冀D×××××/DMA54挂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被告馆陶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0元,车损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至120170元,并请求支付施救费、拖车费3700元、公估费6000元,共计129870元。
被告馆陶支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馆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属实,被告的赔偿范围应限于此次交通事故对被保险车辆冀D×××××牵引车合理合法的损失,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河北天元保险公估公司估损数额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馆陶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其中冀D×××××半挂牵引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16000元。
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保险车辆处于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内。
3、边赟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证明边赟身份及其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
4、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边赟驾驶冀D×××××冀D4M1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5、冀D×××××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为120170元。
6、公估费发票一张6000元;证明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数额支付的评估费数额。
7、施救费发票和拖车费发票各一张,合计37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车辆所支付的相关费用。
被告馆陶支公司提交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交强险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确认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挂车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与本案无关,对牵引车的保单无异议,对证据2、3、4无异议。
认为证据5评估报告的评损数额高于实际车损,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对证据6公估费发票的质证意见为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依据合同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
认为证据7中施救费、拖车费费用过高,应当按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计算。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冀D4M13挂号挂车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因在交通事故中挂车没有受损,在本案中不予采用。
2、冀D×××××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该报告评损程序合法,评损过程有被告馆陶支公司的人员参与,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和评估人员具备相应资质,本院确认该公估报告的证据效力。
3、公估费是原告为确认车辆损失数额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施救费和拖车费是事故发生后为避免或减少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原告万某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号牌为冀D×××××/冀D4M1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并交付了保险费用。
其中冀D×××××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16000元。
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1日0时至2017年3月10日24时止。
2016年7月30日,边赟驾驶冀D×××××/冀D4M1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山东省齐河县境内309国道与中心路交叉口东段时,与顺行在前的崔学民驾驶的冀D×××××/DMA54挂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万某运输公司为施救车辆支付拖车费1200元,支付施救费2500元。
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勘察认定冀D×××××/冀D4M1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边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方车辆驾驶员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查验了事故现场,但未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核定。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据法定程序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去除残值后的估损数额为120170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6000元。
后原告向被告馆陶支公司理赔未果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等共计12987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万某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号牌为冀D×××××/冀D4M1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并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馆陶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
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损失应按合同约定的责任比例赔偿,本院认为,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是为了发生保险事故后的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足额的赔偿,车损险是一种损失补偿的保险制度,被保险人能否得到赔偿,与是否发生保险事故有关,与被保险人承担事故责任的大小没有关系,被保险人获得赔偿数额的依据应该是实际造成的损失,而非其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责任的比例。
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内容客观上免除和减轻了自身的赔偿责任,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负担,排除了被保险人的权利,且该条款未约定被保险人全责的情形下保险人应赔偿的比例,故该保险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
被告辩称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估损数额过高,并不同意支付6000元公估费用,经查该事故车辆的评估程序合法,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和评估人员具备相应资质,被告又参与了该车的评估过程,故被告辩称估损数额过高本院不予采信,评估费是为确定损失数额支付的必要费用,被告依法应予负担。
因原告投保了包括车损险在内的不计免赔,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汽车损失120170元本院予以支持。
施救费和拖车费是事故发生后为避免或减少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据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
被告辩称施救费应按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计付,经查当前城市道路及开放式公路的交通事故救援由社会救援机构担负,其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并没有制定强制性标准,况且本案事故发生在山东省境内,被告未提交证明施救费过高的证据,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赔偿施救费、拖车费合计3700元,综上原告共计损失金额为129870元。
另外依据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第七条(十四)项的约定,在此数额中应当减去应由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的无责任财产损失100元,剩余129770元被告应予赔偿。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依法应予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馆陶县万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损保险金、公估费、施救费及拖车费共计12977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7元,减半收取1448.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万某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号牌为冀D×××××/冀D4M1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并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馆陶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
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损失应按合同约定的责任比例赔偿,本院认为,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是为了发生保险事故后的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足额的赔偿,车损险是一种损失补偿的保险制度,被保险人能否得到赔偿,与是否发生保险事故有关,与被保险人承担事故责任的大小没有关系,被保险人获得赔偿数额的依据应该是实际造成的损失,而非其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责任的比例。
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内容客观上免除和减轻了自身的赔偿责任,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负担,排除了被保险人的权利,且该条款未约定被保险人全责的情形下保险人应赔偿的比例,故该保险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
被告辩称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估损数额过高,并不同意支付6000元公估费用,经查该事故车辆的评估程序合法,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和评估人员具备相应资质,被告又参与了该车的评估过程,故被告辩称估损数额过高本院不予采信,评估费是为确定损失数额支付的必要费用,被告依法应予负担。
因原告投保了包括车损险在内的不计免赔,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汽车损失120170元本院予以支持。
施救费和拖车费是事故发生后为避免或减少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据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
被告辩称施救费应按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计付,经查当前城市道路及开放式公路的交通事故救援由社会救援机构担负,其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并没有制定强制性标准,况且本案事故发生在山东省境内,被告未提交证明施救费过高的证据,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赔偿施救费、拖车费合计3700元,综上原告共计损失金额为129870元。
另外依据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第七条(十四)项的约定,在此数额中应当减去应由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的无责任财产损失100元,剩余129770元被告应予赔偿。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依法应予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馆陶县万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损保险金、公估费、施救费及拖车费共计12977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7元,减半收取1448.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何金峰
书记员: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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