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馆陶县万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寿山寺乡309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刘长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新,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西街**号。主要负责人:李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月昊,该公司职工。
原告万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33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原告为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馆陶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22日24时止。2017年5月3日15时20分,徐某驾驶黑M×××××、黑M×××××号货车沿省道31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汪堤路口时,与冯某驾驶的由北向东左转弯的鲁P×××××轿车、秦某驾驶的由路南上道路准备向西行驶的冀D×××××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冯某当场死亡、鲁P×××××号轿车乘车人栾某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冯某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秦某承担次要责任,栾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由馆陶县旺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23634元,原告支付施救费1700元。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被告馆陶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保留向实际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车辆损失数额没有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还提交了临清市捷安道路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票据,被告提出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且该费用原告已经实际支付,故本院对该施救费票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原告为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馆陶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22日24时止。2017年5月3日15时20分,徐某驾驶黑M×××××、黑M×××××号货车沿省道31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汪堤路口时,与冯某驾驶的由北向东左转弯的鲁P×××××轿车、秦某驾驶的由路南上道路准备向西行驶的冀D×××××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冯某当场死亡、鲁P×××××号轿车乘车人栾某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冯某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秦某承担次要责任,栾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由馆陶县旺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23634元,原告支付施救费1700元。
原告馆陶县万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馆陶人保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新及被告馆陶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月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万盛公司与被告馆陶人保财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并缴纳了保险费用,故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经确认损失为车辆损失23634元,施救费1700元,合计25334元。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赔偿后,可以向实际侵权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馆陶县万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53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元,减半收取2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金峰
书记员:李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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